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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本市建国中路XXX号北部XXX室,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容留周*某某、陆*某某及同住人唐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2014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本市建国中路XXX号北部XXX室,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容留周*某某、陆*某某及同住人唐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2014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本市建国中路XXX号北部XXX室,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容留周*某某吸食毒品。

2014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本市建国中路XXX号北部XXX室,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容留周*某某、吴*某某吸食毒品。18时30分许,公安民警接举报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柴*某某及周*某某、吴*某某抓获。

经检*某某、陆*某某、吴*某某尿液甲基本丙胺呈阳性。

到案后,被告人柴*某某如实供述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陆*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奚*的证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分院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柴*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柴*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攀峰
  • 书记员顾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