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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董*协助工作,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陈*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旅店开房,容留吸毒人员周*、鲁*某某、梁*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经侦查,被告人陈*于2015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吸毒工具照片、陈*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尿检流程表复印件、扣押清单及提取笔录、证人周*、鲁*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鹏
  • 书记员王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