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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于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在临江市新市街锦绣家园26号楼4单元403室,两次容留任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尿液检测结果单及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予以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0年04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现居住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彦伟
  • 书记员贺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