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其居住的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宏顺小区19号楼2单元503室内,容留徐*、徐*甲、秦*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
被告人陈*于2014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陈*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均提出对陈*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在其居住的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宏顺嘉园小区19号楼2单元503室容留徐*、徐*甲、秦*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陈*于2014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吸毒工具(照片),证实吸毒工具情况。
(二)书证
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扣押清单1份,证实吸毒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陈*的自然情况。
4.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经过及陈*的到案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徐*、徐*甲、秦*的证言,证实三人于2014年3月的一天在陈*住处与陈*一同吸食毒品的事实。
2.证人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徐*的女友,2014年初的一天,其在陈*家看到徐*、徐*、陈*与后来的一名男子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陈*夫妻关系,2014年初的一天,徐*、徐*的女友、徐*、秦*曾到过其家中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曾吸食毒品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其与徐*、徐*甲、秦*在其居住的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宏顺嘉园小区19号楼2单元503室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