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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后,至本市虹口区青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李*,其主动交出11板(1板10粒)锡箔包装的红色圆形药片、7粒锡箔纸包装的蓝色圆形药片、4包塑料袋包装的绿色烟叶、8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塑料袋包装的绿色圆形药片、1包塑料袋包装的褐色粉末、1包塑料袋包装的黄色粉末以及1包塑料袋包装的棕色粉末。

经上海**验中心检验,送检李*的18.7克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33.24克绿色植株中检出大麻成分;18.46克白色晶体和0.44克褐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34克白色晶体和0.14克黄色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0.07克绿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5.04克蓝色圆形药片、0.33克绿色植株和0.01克棕色粉末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被告人李*还分别于2014年11月中旬和2014年12月上旬2次容留吸毒人员周*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李*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某、洪*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及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销毁清单、抓捕经过、工作情况、鉴定意见告知书;上海**验中心检验报告;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分院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李*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倩岚
  • 书记员顾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