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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非法持有毒品、陆**窝藏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陆*犯窝藏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程*某某、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1月9日晚携带冰毒一袋同其女朋友贾*、钟*某某来到江源街道富强小区陆*家,在其家中,张*同贾*及钟*某某共同吸食了冰毒,后张*将冰毒藏匿于陆*家中,并由陆*保管。陆*在张*等人离开后,从该袋毒品内偷取少量毒品装入一小自封袋里并藏匿于钱包内(经鉴定:重量为7.4148克,冰毒含量为63.79%)。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陆*多次打电话给钟*某某让其将毒品拿走,当晚张*同钟*某某来到陆*家将冰毒取出,分给钟*某某一少部分冰毒后携带剩余毒品并驾驶沃尔沃轿车(牌照号:黑AS3000)离开,侦查人员在对其进行抓捕时,张*驾车逃窜至富强小区二期工程北侧一河沟内,并弃车逃跑。随后侦查员对其驾驶的轿车进行检查,在驾驶室的仪表台上查获粉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该袋粉白色晶体中检出冰毒成分,重量为87.3334克,含量为68.05%。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张*、陆*的供述与辩解;(二)证人钟*某某、陶*、李*乙、贾*、杨*某某、李*某证言;(三)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四)搜查证、扣押证、陆*、钟*某某原物辨认沃尔沃车内遗留粉白色晶体照片(大袋);(五)白山市公安局理化鉴定结论及告知书;(六)视听资料(影碟一张);(七)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等。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窝藏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解是:其放在陆*家的物品是冰糖,公安机关在沃尔沃轿车内查获的毒品不是其的,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陆*的辩解意见是:公安机关在其钱包内搜查出的毒品是张*吃饭时送给其的,不是从张*放在其家的毒品中抽取出来的。

被告人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系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晚被告人张*与贾*、钟*某某来到被告人陆*家,陆*容留张*、贾*、钟*某某在其家中吸毒,张*在吸食完毒品后将一袋冰毒放在陆*家。陆*在张*等人离开后,从张*放在其家的毒品包装内抽取少量毒品,用小自封袋装好后放在自己的手包内。2014年1月11日陆*打电话给钟*某某让其将毒品拿走,当晚张*、钟*某某来到陆*家后,张*将藏匿在陆*家中的毒品分成两包,一包交给钟*某某,自己携带另一包冰毒离开陆*家,此时在陆*家附近蹲守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见张*驾车离开遂对其进行抓捕,张*驾车逃跑的过程中将其驾驶的沃尔沃轿车(牌照号:黑AS3000,该车从李*某处借得。)开进江源区富强小区二期工程北侧一河沟内,后弃车逃跑。随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张*驾驶的轿车进行勘查时,在张*所驾驶的车辆仪表台上查获粉白色晶体一袋。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2014年1月11日19时许*对陆*家搜查时,在陆*的手包内查获一小袋白色晶体。在张*所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的粉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87.3334克,含量为68.05%。在陆*手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7.4148克,含量为63.79%。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江源区富强一区北侧一水坑内,水坑深80cm,水坑内见有一银色沃尔沃牌轿车,该车头北尾南,车前部大部分浸于水坑内,驾驶室门呈开状,后备箱盖呈开状。经吊车将其吊出后可见该车前保险杠严重损毁,后车牌可见为黑AS3000,驾驶室内正副驾驶气囊呈爆开状,在仪表台上见有一透明塑料袋,袋内装有粉白色晶状物体,已提取。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证、扣押、返还清单证实:2014年1月11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陆*家北侧小屋电脑抽屉内搜出黑色花纹手包一个,在该包中间夹层内搜出一自封袋,内装有白色晶体,公安机关对搜查出的现金、钱包、白色晶体(带袋称量7.89克)、手机进行了扣押。2014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现金、钱包、手机已返还给陆*的亲属。2014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对黑AS3000银灰色沃尔沃轿车、粉白色晶状体一袋(带袋称量95.74克)进行了扣押。

3、沃尔沃车内遗留粉白色晶体照片(大袋)证实:沃尔沃轿车内遗留粉白色晶体的包装袋及袋内晶体形态的照片。

4、视听资料(影碟一张)证实:张*弃车逃跑后江源区公安局在现场对张*驾驶的车辆检查时在该车仪表台上发现有一袋粉白色物体及在搜查陆*家时在陆*的手包中搜出一包白色物体的过程。

5、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从送检的检材JC001粉白色晶状体(大袋)、JC002白色晶状体(小袋)中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JC001重量为87.3334克,含量为68.05%;JC002重量为7.4148克,含量为63.79%。

6、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陆*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于2009年5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12月21日被释放。

8、电话记录证实:陆*电话号135XXXX9055,钟*某某电话号187XXXX7737,张*电话号133XXXX0488,在2014年1月9日至1月15日间的通话情况。

9、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江源区公安局刑警通过特情反映得知张*将毒品放在陆*家,并于2014年1月11日晚到陆*家取毒品。侦查员遂在陆*家楼下蹲坑守候,后张*从陆*家下楼后上车准备离开,侦查员遂对其进行抓捕,张*开车逃跑将轿车开入水沟后弃车逃离。经勘查,在其轿车仪表台上查获毒品一袋。随后侦查人员对陆*家进行了搜查,在陆*家中搜出冰毒一小袋。

10、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晚我和陆*、顺的(张*)、一个山东的小*(贾*)一起到了陆*家,在陆*家我和顺的在小屋吸食冰毒,过了一会,那个小*也过来跟我俩一起吸毒。吸完毒品后,顺的把一包毒品放在陆*家了。2014年1月11日傍晚陆*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毒品拿走,我到陆*家后顺的也来了,在陆*家顺的将毒品分成两包,把其中一包给了我。当晚半夜的时候顺的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毒品扔了,我就把毒品倒马桶里用水冲走了。公安人员向我出示的自封袋(内装粉白色晶体)就是11日张*到陆*家取毒品的袋。

11、证人陶*证言证实:2014年1月初的一天,翠翠(李*乙)告诉我顺的(张*)回来了。在翠翠的出租房内顺的跟我说他要买个车,拿毒品换、拿钱买都行,我就帮顺的联系了李*某,并跟顺的说你们的事自己合计,我不跟着掺和。过了几天,我在医院打针时顺的拿了个音箱来说里面有货(指冰毒),我出去换药回来后发现兜里有东西,接着我就把那袋东西给顺的,那袋冰毒大约烟盒大小。有一天顺的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给我看的是冰糖。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通过陶*联系上了顺*(张洪晶),顺*说要用100多克冰毒换我的帕*车,我没同意。*的给了我5000元定金把帕*开走了,过了两天我和顺的在倪***医院见的面,我去的时候开了台沃尔沃轿车,顺的问沃尔沃车3万6卖不卖,我说卖。*的说要开着试试,他就把沃尔沃车开走了。我等了两个多小时他也没回来。*的开我沃尔沃车时车里没有冰毒。

13、证人李*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左右,张*(张*)从山东回来了,我通过张*认识了一个叫贾*的人。2014年1月11日下午贾*来找我,大约到了晚上5点,张*让我帮他找一个人,我告诉他那个人在富强小区,张*就开车拉的我和贾*去找那个人。到了某号楼,张*自己就下了车进了楼,大约过了半个多小时才出来,他开车要送我回家时看见有人堵车,他躲过堵他的车开车就跑,一直把车开到小河沟里,然后他下车就跑了,我还没有等下了车,警察就来了,我就被带到公安局了。

14、证人贾*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我在翠*(李*乙)家准备吃饭,翠*要喝啤酒,我俩下楼买啤酒时碰见张*(张*)开着一辆车过来了,我们就上车了。车开到不远的一个楼下停下来,张*说去找个人有点事,我和翠*就在车里等着他,过了一会儿,张*出来上了车,我们刚开出不远,就有警察拦截我们,张*加足马力就跑,在一个死胡同处掉进水泡子了,张*跳车就跑了。

1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我将我在某某小区的房屋租给李*乙了,租期一个月。

16、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9日晚上,我领着贾*到陆*家,当时小国(钟*某某)也在他家。我和小国、贾*就在陆*家小屋吸毒,我要走时拿出一包冰糖跟陆*说把这包东西放他家,当时陆*就以为是冰毒。2014年1月11日晚五六点钟*陆*给我打电话,让我把东西拿走。我自己到陆*家,小国也在他家,陆*在小屋的柜里把我存放的东西拿出来了,我把冰糖倒出来一多半装在袋里,我把剩下的一小半冰糖给了小国,随后我一个人离开陆思家下楼了,上车后我开车往东走,对面的车下来人把我车拦住并拽我车门,我开车就跑由于路况不熟,我把车开进小河沟里了,我下车后我就跑了。

17、被告人陆*供述证实:2014年1月9日晚我和小国(钟*某某)等人吃完饭后回家了。当天晚上小国、张*(张*)还有张*领的一个小姑娘(贾*)来到我家。到我家后张*就把小国叫到我家小屋了,他们说了一会话后就开始吸毒,过了一会那个小姑娘也到小屋去吸毒了,后来张*领着那个小姑娘走了。小国把我领到小屋内把放在电脑边的包里的冰毒拿了出来,让我放起来,并说这是张*的,他明天来拿。小国走后我从那一大包毒品里抽条出来一些,装在他们吸毒剩下来的自封袋内,并把毒品放在我的钱包内了。2014年1月10号张*也没有过来拿毒品。2014年1月11号晚上,我给小国打电话让他过来拿毒品。小国在我家楼下等的我,我们一起上楼,在我家呆了一会后张*也来了,我开锁打开抽屉把毒品给小国了,张*从小国那把毒品接过来后倒出一半后拿走了。过了一会,小国也拿着剩下的毒品走了。11号晚上警察到我家在我钱包内搜出来毒品了,后来我被带到公安机关了。我被公安传唤的第二天,张*给我打了个电话,告诉我放在我家的东西是冰糖。公安人员向我出示的自封袋(内装粉白色晶体)就是11日张*到我家取毒品的袋。

关于被告人陆*当庭辩称公安机关在其钱包内搜查出的毒品是张*吃饭时送给其的,不是从张*放在其家的大包毒品中抽取出来的这一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陆*在侦查阶段关于此点的供述均很稳定;庭审时被告人陆*、张*关于张*给付陆*毒品的地点供述不一致,另侦查机关在对陆*讯问时无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行为。综上,陆*此项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在陆*手包内搜查出的毒品系从张*存放在其处的毒品中抽取出来的这一事实,故陆*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陆*的辩护人提出的陆*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自首”需要同时满足“主动到案”和“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这两项要求,而被告人陆*系被传唤归案,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辩解称其放在陆*家的物品是冰糖,公安机关在沃尔沃轿车内查获的毒品不是其的,以及张*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陆*供述、证人钟*某某证言均能证实张*存放在陆*家的物品系毒品;证人李*某某证实在将沃尔沃轿车借给张*时车内无毒品;陆*供述、钟*某某证言能够证实2014年1月11日张*在陆*家将存放的物品取走时将该物品分为两包,张*带其中一包物品离开陆*家;公安机关在向钟*某某及陆*出示在张*驾驶的沃尔沃车内搜查出的自封袋时,二人均指认该包装袋系张*从陆*家取走毒品时所用的包装袋。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对陆*进行搜查时在其手包内搜查出的物品系毒品,且该毒品系从张*存放在陆*家毒品中抽取的毒品。同时查明,江源区公安局侦查人员通过特情反映得知张*涉案线索后已在陆*家楼下蹲守,在张*从陆*家下楼上车准备离开时侦查员遂对张*进行抓捕,张*开车逃跑将轿车开入水沟后弃车逃离,公安机关随即开始了现场勘查工作,勘查时在张*驾驶的轿车仪表台上查获毒品一袋。综上,足以认定沃尔沃轿车内的冰毒系张*所有。故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陆*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被告人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张*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陆*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曾用名张*、张*、顺的),男,汉族,1975年1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山东省莱阳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 辩护人程*某某,白山**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陆*,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初中文化,无职业。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月14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 辩护人李*甲,吉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忠刚
  • 人民陪审员唐中华
  • 人民陪审员王宇
  • 代理书记员李孟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