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绰号小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份,被告人梁*先后三次卖给柳*(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4克,获人民币(下同)2400.00元被其挥霍。
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梁*在其家中容留柳*、吴*(另案处理)、吴*(另案处理)三人吸食毒品一次。
经侦查,被告人梁*于2014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机场抓获归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梁*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对梁*在有期徒刑三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均提出对梁*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3年6月,被告人梁*分三次贩卖给柳*甲基苯丙胺共计2.4克,获利2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柳*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其先后三次在梁*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2.4克,每次的价格均为800.00元的事实。
2.证人吴*的证言,证实柳*向其表示甲基苯丙胺是在梁*处购买的事实。
(二)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6月向柳*贩卖三次甲基苯丙胺,共计2.4克,每次的价格均为800.00元的事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3年末的一天,被告人梁*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兴盛小区一房屋内容留柳*、吴*、吴*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梁*于2014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梁*的基本情况。
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及梁*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柳*的证言,证实其与吴*、吴*于2013年冬天在梁轩家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末在租住的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兴盛小区一房屋内容留吴*、吴*、柳*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梁*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梁*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