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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容留郭*某某、林*某某、刘*(外号u0026ldquo;大龙u0026rdquo;未归案)在其位于富强一区22号楼4单元601室的家中吸食冰毒。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郭*某某、林*某某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毒品成份检测试验笔录;4、书证等。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罪,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容留郭*某某、林*某某、刘*(外号u0026ldquo;大龙u0026rdquo;未归案)在其位于江源区富强一区22号楼4单元601室的家中吸食冰毒。王*某某有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12日11时许,王*某某到江**出所报案称其手机与电脑被盗(经侦查人员工作,该案件犯罪事实不存在,已撤案)经工作,其朋友郭*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7月15日15时许,江**出所侦查人员将郭*某某抓获,郭*某某称其并未盗窃电脑与手机,是在王*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借用的,江**出所侦查人员为查实案情,于7月15日20时许在富强一区22号楼4单元601室找到王*某某并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在对二人进行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发现,2015年7月11日,郭*某某与刘*、林*某某、王*某某四人在王*某某家中吸食冰毒。江**出所侦查人员立即将王*某某控制住,经讯问,王*某某对其容留郭*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另案处理)、刘*在其家中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证实:江源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7月15日21时30分对位于白山市江源区富强一区22号楼4单元601室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家中进行现场勘查,王*某某家为两室一厅格局,进入现场为大厅,大厅左侧为厨房,厨房中心位置见有一圆桌,正对大厅处为主卧室,主卧室右侧为小卧室,现场未提取指纹、足迹,其余未见异常。

3、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笔录证实:对王*某某、郭*某某、林*某某进行人体毒品成份检测实验,结果显阳性,证实该人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王*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2014年10月13日执行期满被释放。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林*某某1995年1月1日出生、郭*某某1997年2月5日出生等自然情况。

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1日中午12点左右,我电话联系刘*买300块钱冰毒,后刘*驾驶白色捷达车从白山到达江源与我在富强一区1号楼碰面,我将300元钱给刘*后,刘*没有将冰毒给我,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跟谁在一起。王*某某说在家与林*某某在一起。因王*某某前几天联系过我问我有没有冰毒,这次打电话王*某某就明白我去的意思。接着我和刘*到达王*某某家中(江源区富强一区22号楼4单元601室),刘*在王*某某家中找到矿泉水瓶做u0026ldquo;冰壶u0026rdquo;,两个中性笔杆做u0026ldquo;吸管u0026rdquo;,用烫吸的方式进行吸食。我、刘*、王*某某、林*某某四人都吸食了冰毒,共吸食两小袋约1克,一袋是白色粉末状冰毒,一袋是白色透明状晶体冰毒,吸食后王*某某将吸毒工具扔到小区楼下垃圾堆里。我是通过u0026ldquo;金*u0026rdquo;认识刘*的,刘*是二手卖家,是从u0026ldquo;钟*u0026rdquo;手里进货。

7、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1日我在网吧包夜结束后来到王*某某位于江源区富强小区22号楼4单元601室的家中睡觉,后郭*某某与其一个朋友来到王*某某家吸食毒品,王*某某让我跟他们一起吸让大家放心,我推辞一下后跟随王*某某一起来到厨房吸食毒品。我发现他们用塑料瓶子当盛装毒品的容器,瓶口有两根管子,一根用来吸一根用来烤毒品,用烫吸的方式吸毒,吸的是白色粉末状冰毒,我、王*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的朋友四人都吸食了毒品,吸食完后吸毒用的工具被王*某某处理掉。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11日下午1点左右,我与林*某某在我位于富强一区22号楼4单元601室家中,后郭*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都有谁,我说在家和林*某某在一起,我知道郭*某某来我家要吸食毒品,因我俩以前在一起吸过毒,后郭*某某和他朋友u0026ldquo;大龙u0026rdquo;开一辆捷达车来到我家,郭*某某和u0026ldquo;大龙u0026rdquo;用空饮料瓶做u0026ldquo;冰壶u0026rdquo;,我找到空笔杆做吸管,后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共两包约1克左右冰毒,是郭*某某和u0026ldquo;大龙u0026rdquo;带来的,第二包是u0026ldquo;大龙u0026rdquo;从裤兜里拿出来,我、林*某某、郭*某某、u0026ldquo;大龙u0026rdquo;都吸食了冰毒,吸毒用的工具被我扔到其楼下垃圾箱里。

其在庭审中供述称:其之前没有和郭*某某一起吸过毒,其跟郭*某某说想试试吸毒,问郭*某某有没有冰毒。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经查:证人郭*某某、林*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在2015年7月11日,王*某某在位于江源区富强一区22号楼4单元601室自己家中,容留郭*某某、林*某某、刘*(外号u0026ldquo;大龙u0026rdquo;)吸食冰毒一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自己的住所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且一次容留三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5年12月15日出生,初中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系未成年人犯罪)。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0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0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云凤
  • 人民陪审员王宇
  • 人民陪审员代世春
  • 代书记员李孟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