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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贩卖毒品罪、王**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赵*、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贩卖毒品事实:

(一)2014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赵*在牡丹江市帅

千广场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左右;

(二)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赵*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五条路福民街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左右;

(三)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赵*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长安街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甲基苯丙胺0.3克左右;

(四)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赵*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嘉林洗浴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左右。

二、被告人王*他人吸毒事实:

(一)2014年6月份,被告人王*在其租住的牡丹江市东安区绿苑一区,先后二次容留刘吸食甲基苯丙胺;

(二)2014年7月2日至7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在其租住的牡丹江市东安区绿苑一区3号楼4单元401室,先后三次容留刘吸食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赵*共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数量共计1.9克左右。被告人王*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5次。2014年7月17日,赵*、王*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破案经过及证明材料、工作说明,赵*、王*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赵*刑事判决书,容留吸毒房间照片,尿检流程表,证人刘*、王*甲、赵*的证言笔录,赵*、王*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赵*犯贩卖毒品罪、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赵*于2012年6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2)阳

刑初字第59号对被告人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罚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

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已缴纳1万元,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1970年出生。2012年6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牡丹**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因敲诈勒索案被羁押日期自2012年2月20日起自2012年7月8日止)。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王,男,1966年出生。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洋
  • 审判员刁琳
  • 人民陪审员王兴强
  • 书记员孙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