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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及其辩护人夏*、被*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柳*的犯罪事实

(一)贩卖毒品犯罪

1.2013年夏季的一天,刘*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柳*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柳*便将其吸食后剩余的约5分甲基苯丙胺卖给刘*,获人民币(下同)800.00元。

2.2013年夏季的一天,刘*给被告人柳*打电话,称李*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柳*将其吸食后剩余的约5分甲基苯丙胺卖给刘*,获800.00元,后李*某某与柳*、刘*三人共同将甲基苯丙胺在柳*家吸食。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1.2013年6月初,被告人柳*容留黄某某(另案处理)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

2.2013年6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柳*容留吴*某某、黄*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柳*容留吴*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柳*容留吴*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5.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柳*容留吴*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二、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容留柳*、刘*在其家酒行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4年6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容留黄*某某、柳*在其家酒行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柳*、吴*某某于2014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柳*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曾因贩卖毒品被处罚,属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柳*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柳*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对柳*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柳*的辩护人认为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在自家容留他人吸毒,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柳*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吴*某某在自家容留他人吸毒二次,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柳*贩卖毒品事实

2013年夏季,被告人柳*向刘*、李*各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获利1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290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柳*于2008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夏季以800.00元的价格在柳*处购买约0.5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季,其通过刘*联系以800.00元的价格在柳*处购买约0.5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夏季向刘*、李*各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每次的价格均为800.00元的事实。

二、柳*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3年6月初至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柳*先后七次在其家中容留刘*、李*、黄*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柳*于2014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现场照片,证实柳*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柳*的基本情况。

3.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及柳*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份在柳*家吸食三次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柳*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6月初至2014年春节后,在其家中容留刘*、李*、黄*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七次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柳*家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柳*尿样呈阳性反应,表明其已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的事实。

(五)搜查笔录

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柳*的住处进行搜查的事实。

三、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4年3月至6月,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二次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源泉名优酒行内容留柳*、刘*、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现场照片,证实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吴*某某的基本情况。

3.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及吴*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4月份在吴*某某家酒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的事实。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2日在吴*某某家酒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至6月间,其先后二次在自家经营的酒行容留柳*、刘*、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被告人柳*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至6月间,吴*某某先后二次在自家酒行容留其与刘*、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吴*某某尿样呈阳性反应,表明其已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的事实。

(五)搜查笔录

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吴*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柳*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畸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柳*,公民身份号码230205198611120012,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道友好委11组。2008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 辩护人夏*,黑龙**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吴*某某,公民身份号码230205198906250017,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大专文化,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科员,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宏顺嘉园小区20号楼3单元402室,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道胜利委8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崔*,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志伟
  • 代理审判员迟芳芳
  • 人民陪审员郭柏岩
  • 书记员王雪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