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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1日18时许,为容留他人吸毒在白山**务局医院东侧的康乐家旅店,开立103房间后在该旅店103房间内容留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三人吸食毒品,被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通沟分局民警现场检测,张*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尿液验板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现场指认吸毒工具照片及吸毒地点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白山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笔录、张*某某住宿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南二委一组,居住地:白山市**汇鑫家园16号楼3单元602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2日),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莉娜
  • 书记员刘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