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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等人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人民法院审理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张*、陈*、程*、王*、李*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绥中法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宋*、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徐*、张*、陈*、程*、王*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徐*为贩卖毒品,从黄*(另案处理)处借款13000元去广东省珠海市购买毒品。到珠海后因毒资不够,徐*再次向黄*借款7000元。徐*又给被告人李*打电话问其是否购买毒品,李*同意后给徐*4000元。徐*在珠海市找到被告人陈*,陈*帮徐从“肥仔东”(另案处理)处以每克13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粒,徐*经陈*交付毒资20000元。7月20日徐*给宋*打电话询问是否要毒品,宋*同意并让徐*给邮寄回去。徐*将所购买的毒品通过某快递寄往黑龙江省肇东市某宾馆,并将邮单的情况电话通知其外甥女被告人程*,让程*收到冰毒后,分别与被告人宋*、李*和黄*联系,让他们来取毒品。2013年7月22日,程*收到毒品后,与黄*在肇东市某宾馆306房间将包装打开,按照徐*的要求,将120.3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在宾馆交给宋*,将1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李*,其余毒品交给黄*。

被告人宋*收到毒品后,给徐*打电话欲交付毒资。2013年7月24日徐*给被告人王*、程*打电话,让王*与程*一同去宋*处取毒资。王*和程*于当日在宋*处取回毒资40000元,并按徐*的要求到肇东市某银行,以王*身份证开户办卡,将40000元毒资通过ATM机汇给在珠海市的徐*。徐*在珠海市又联系到被告人张*。当日由张*从二哥(另案处理)处以每克6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以35元一粒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50粒。然后张*在珠海市香洲区某住处将甲基苯丙胺以每克70元价格,甲基苯丙胺片剂以每粒35元价格卖给徐*,张*从中获利5000元。后徐*将毒品通过某快递寄往黑龙江省肇东市,准备自己回来后领取,该冰毒再邮寄到哈尔滨某快递中转中心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依法扣押。

经鉴定,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快递公司扣押徐*邮寄的白色晶体状物品5袋。经鉴定,净重497.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2%。红色圆粒状物品50粒,经鉴定,净重4.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在徐*身上扣押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2013年8月5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张*驾驶的帕萨特车内扣押红色药片102粒,经鉴定,净重9.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经侦查,被告人徐*于2013年7月26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于2013年8月5日在广东省珠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于2013年7月30日在广东省珠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程*于2013年7月26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于2013年7月26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被告人宋*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

2012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海伦市居民王*某某与张*甲一起去肇东市,在宋*处以每克8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3克。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宋*向被告人徐*购买甲基苯丙胺12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宋*多次在其家中或办公室分别容留张*、李*、李*、张*等人吸食毒品。

被告人宋*非法持有口径步枪1支,子弹31发,并将该枪支弹药藏于家中。经鉴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枪支及弹药。

2013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宋*经营的某公司扣押红色药片1袋。经鉴定,净重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经侦查,被告人宋*于2013年7月27日在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被告人张*、李*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1月份的一天,海伦市海北镇居民张*乙打电话给被告人张*购买毒品,张*让被告人李*甲将0.5克甲基苯丙胺在海伦市某大厦门口交给张*乙,并收取毒资1000元,后李*甲将钱交给张*;2013年正月的一天,张*乙给张*打电话欲买毒品,张*让李*甲将0.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海伦市某信用社门前,将冰毒交给张*乙,并收取毒资1000元钱,后李*甲将1000元钱交给张*;2013年正月末的一天,张*乙给张*打电话欲买毒品,张*让李*甲将0.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海伦市某酒店门口交给张*乙,并收取毒资1000元钱,后李*甲将1000元钱交给张*。

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海伦市海北镇居民李*打电话给张*购买毒品,李*通过某储蓄银行给张*汇款6000元。汇款5天后,李*来海伦市西门外加油站,张*将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李*。

2013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张*扣押红色粉末状物品0.0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经侦查,被告人张*于2013年7月27日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甲于2013年7月27日在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四)被告人李*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3年三四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多次容留程*在其家中,由其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吸食冰毒。经侦查,被告人李*于2013年7月28日在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徐*贩卖甲基苯丙胺648.7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0粒;被告人张*贩卖甲基苯丙胺497.8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2粒;被告人陈*贩卖甲基苯丙胺1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被告人程*帮助贩卖甲基苯丙胺1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被告人王*帮助贩卖甲基苯丙胺12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被告人宋*贩卖甲基苯丙胺123.69克;被告人张*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6.56克;被告人李*甲帮助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李*、徐*某某、张*、李*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某快递详情单》、《某快递详情单》、《住宿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抓捕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检验报告》、《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书》;被告人徐*克强、张*、陈*曦、程*、宋*、王*世娟、张*、李*、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绥化**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为谋取利益在广东省珠海市购买毒品通过邮寄的方式寄回肇东市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为谋取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应当明知徐*购买大量毒品不可能仅用自己吸食,仍为其居间介绍购进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明知徐*贩卖毒品,仍帮助其接收和分配毒品、收取毒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明知徐*贩卖毒品,仍帮助收取毒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直接贩卖毒品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有证据证实其买进毒品冰毒120.3克、麻*20粒,虽拒不交代冰毒去向,应视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毒数量。被告人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宋*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张*、李*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张*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宋*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徐*、陈*、程*、王*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徐*、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程*、王*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张*、李*甲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甲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徐*、张*被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李*犯罪后能够真诚悔罪,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李*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徐*、张*、程*、张*、李*、李*判,不上诉。被告人陈*、王*、宋*不服。

陈*以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存在诱供行为;其未帮徐*购买150克冰毒、20粒麻古,应宣告其无罪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宋*以其未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未向徐*购买120.3克冰毒;一审判决认定其购买20粒麻古用于贩卖证据不足;其虽被查获4粒(重0.39克)麻古,但系为了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与宋*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宋*没有利用枪支弹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王*以其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其帮助徐*收取4万元钱时,不知该款系他人支付的毒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王*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其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王*主观恶性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陈*、宋*、王*,被告人徐*、张*、程*、张*、李*甲贩卖毒品事实

(一)2012年四五月,上诉人宋*经中间人张*介绍,在黑龙江省肇东市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克,王*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我和宋*都是肇东的,听说他有冰毒。2012年四五月的一天,王*某某打电话问我到哪能整点冰毒,我说肇东有,足克800元,他让我联系。两三天后,我和王*某某到肇东,我打电话喊来宋*。*某某说买3克,后宋*给王*1小塑料袋冰毒,收2400元。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四五月,我对张*甲说上哪能整点冰毒抽,张*甲说肇东有,足克800元,我让他联系。一两天后的晚上,我和张*甲到肇东,张*甲打电话,找来一男子,张*甲介绍这个男子是宋*。我向宋*购买3克冰毒,付2400元。

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经对12张男子照片混杂辨认,确认宋*即是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

(二)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徐*到广东省珠海市欲购买毒品邮寄回黑龙江省肇东市贩卖谋利,徐*为筹集购毒资金,给在肇东市的被告人李*打电话,商定欲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李*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由李*先行支付毒资。李*汇款后,徐*联系到住在珠海市的上诉人陈*,由陈*帮助徐*购买甲基苯丙胺1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粒,共支付毒资人民币2万元。后徐*给在肇东市的上诉人宋*打电话询问宋*是否购买毒品,宋*表示同意购买。后徐*将150克甲基苯丙胺、1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邮寄到肇东市。按照徐*的安排,上诉人程*取出毒品,交给李*甲基苯丙胺10克,交给宋*甲基苯丙胺12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粒。当月24日,宋*给徐*打电话欲支付毒资,徐指派程*及上诉人王*将毒资人民币4万元取回,并由二人将该款存入徐*的银行账户内。公安人员于当月26日在哈尔滨市将王*、程*抓获,于当月27日在肇东市将宋*抓获,于当月30日在珠海市将陈*抓获。公安人员抓获宋*后,从其位于肇东市某公司的办公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3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丈夫陈*曦住在珠海市香洲区某小区。2013年7月下旬,我家来了一名黑龙江省肇东市的客人,陈*曦叫他四哥(徐*)。*在我家住几宿,于7月22日离开。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陈*某某经对12张男子照片混杂辨认,确认徐*即是曾于2013年7月来过其家的四哥。

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住宿登记簿》证实:徐*于2013年7月19日至7月24日期间,曾在珠海市香洲区某住宿宾馆住宿。

4、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某快递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某速递珠海分公司调取快递单原件1份,记载邮寄时间是2013年7月20日,收件人是程楠,收件人地址是黑龙江省肇东市北十道街某宾馆。

5、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书》证实:某特快专递单上除收寄人签章和费用总计处的阿拉伯数字外的其他蓝色手写字迹与徐*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6、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徐*的卡号为6222020802009243147的某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18日分别存入人民币4000元、7000元,于7月18日、19日共支出人民币10500元,于7月24日存入人民币4万元。

7、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7月24日,王*的卡号为6222020912005566472的某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40050元后,通过ATM转出人民币4万元。

8、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宋*的办公室内搜缴的4粒红色药片重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9、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对王*、陈*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

10、公安机关制作的《公安局羁押人员身体检查表》证实:王*入看守所时无外伤记录。

11、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我从2011年开始吸食冰毒,逐渐把钱花没,我想通过贩卖挣钱及供自己吸食。2013年7月,我在澳门认识一叫阿*(陈*)的男子,曾一起吸食冰毒,我知道他有联系毒品的路子。回肇东后,我和朋友黄*说我要到珠海买毒品回来卖,想借点钱当资本,卖毒品后给他点钱,黄*借给我1.3万元。当月15日,我去珠海,感觉钱不一定够,给李*(李*)打电话,告诉他我能整到东西,问他要不要,他说要,我把我的某银行账号告诉他,让他汇4000元,我能给他10克冰毒。后我又联系黄*,让他再汇给我7000元。二人汇款后,我打电话联系阿*,我俩在他的住处见面,商定我购买150克冰毒、20粒麻*,冰毒每克130元,麻*共500元,我于19日拿货(毒品)。19日20时许,我到阿*家。24时许,有人敲阿*家房门,阿*出屋把货拿回。我验货后,给阿*2万元。20日上午,我给宋*打电话,告诉他我在珠海,手里有东西,问他要不要。他说要,让我邮回去。我从购买的毒品中拿出5粒麻*,把剩余毒品夹杂在饼干等物品中通过某快递寄往肇东,其中卖给李*的10克冰毒已单独分出,收货人地址是肇东市某宾馆。发货后,我给我外甥女程*打电话,告诉她“东西发过去了,你拿出一点玩,把饼干内的那包给李*,再给黄*拿出一点玩,把剩余的给宋*”,并让她在收货时看着点人。7月22日,我问宋*是否收到东西,他说收到麻*和120.3克冰毒,他还问我他得给多少钱。我说你看着办。我问程*怎么少给宋*10克,她说不知道。后我给王*打电话,告诉她程*把我给三哥(宋*)的东西整丢几个,她问我是什么东西,我说就是我抽的东西。王*劝我“可别整那些东西了,早点回来”。第二天,宋*给我打电话,让到他单位取4万元钱。我打电话让王*领程*去取,取完汇给我。当天中午,王*、程*把钱汇到我账上。

1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我绰号叫李*。我知道徐*能整到冰毒,曾跟他说帮我整点。他说每克400元。2013年7月十六七号,徐*给我发短信,说他回珠海了,问我跟他说的事还办不办了。我说稍后给他汇钱。当天,徐*把他的某银行卡号发给我,我汇去4000元。过五六天,程*打电话让我到某宾馆取东西。我到后,程*上我的车,给我一个布兜。我回到家,剪开布兜,发现里面有冰毒。

13、被告人程*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2日,徐*给我打电话说他从广东邮寄的箱子下午到,让我在宾馆等包裹,并让我接货时看着点人,旁边要是有人就躲着点。下午2点左右,黄*到宾馆找我。稍后,送包裹的人也来了,收件人不是我,黄*向送包裹的提了一个人,便取出包裹。我和黄*进房间后,徐*打电话告诉我从棕色盒子内拿出一点给黄*,把装杏仁饼的盒子给李*。黄*拿走2小袋冰毒后,我给徐*打电话,他让我给三*(宋*)打电话,告诉他“给你家孩子邮的吃的到了”。我分别联系李*、三*,把东西交给他们。当晚,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冰毒数量不对,三*说是120.3克。第二天上午,徐*打电话让我和王*去三*处取钱。下午,王*和三*通话后,我俩到肇东某公司门口,王*下车,拿回4万元。后我俩到某银行,王*把钱汇到徐*的账户内。

14、上诉人陈*的供述证实:认识我的人都叫我阿曦。2013年1月,我通过曾经的狱友认识黑龙江省肇东市人老四(徐克强)。同年7月20日前后,老四到珠海找我,问我能不能买到冰毒。我问他干什么用。他说他在家里圈子大,家里的价格较高。我打电话问“肥仔东”(未到案)能不能买到冰毒。他说130元一克。我问老四要多少克,他说要150克冰毒和20粒麻古。“肥仔东”说正好2万元。后我把我的住址告诉“肥仔东”。次日24时许,一男子来我家,把毒品给我,我把老四在前一天给我的2万元钱交给他。后我把毒品交给老四。

15、上诉人王*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徐*去珠海,走时向黄*借1万元钱。徐*走后,黄*说他又给徐*了。7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徐*给我打电话说程*把他的货整丢几个,这些货是给三哥(宋立新)的。我问是什么货,他说就是他吸的东西,我就知道是毒品了,因为徐*吸食毒品。24日,徐*给我打电话,让我跟程*去取4万元钱并给他汇去。我和程*到某公司找到三哥,他把钱给我,我和程*到某银行把该4万元钱汇给徐*。

(三)2013年7月,被告人徐*向上诉人陈*购买150克甲基苯丙胺、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广东省珠海市遇见朋友被告人张*,从张*得知能以更低的价格向张*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月24日,王*、程*将宋*因购买毒品而支付的4万元毒资汇入徐*的账户后,徐*以每克70元、每粒35元的价格向张*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粒。后徐*将上述毒品通过快递公司寄往肇东市。当月26日,公安人员在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将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92克。当月28日,公安人员在某快递哈**转中心将徐*邮寄的包裹查获,收缴甲基苯丙胺497.8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粒、重4.88克。同年8月5日,公安人员在珠海市将张*抓获,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02粒、重9.8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小*(张*)被抓时,我和他在一起。我曾见小*带有冰毒和麻古,我问他是干什么的,他说是“卖药的”。在我们那,说“卖药的”就是指卖毒品。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某快递哈尔滨中转中心工作。按照公安人员要求,我们工作人员把货号为668248736771的邮包打开,内有5袋白色晶体、50粒红色圆片。证人该公司员工李*乙的证实与该证实相一致。

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住宿登记簿》证实:2013年7月19日,徐*入住珠海市香洲区某住宿宾馆203房间,于7月24日退房。

4、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7月24日,徐*的卡号为6222020802009243147某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4万元,并于当日支取。

5、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某快递详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广东**限公司珠海拱北分公司调取快递详情单原件1份,详情单记载收件人地址是肇东**限公司,收件人电话是13046361900(徐*所用),0455-5995999,货号为668248736771。

6、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书》证实:某快递详情单上除收寄人签章和费用总计处的阿拉伯数字外的其他蓝色手写字迹与提供的徐*的案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7、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某快递哈尔滨中转中心从货号为668248736771的包裹内查获白色晶体物质5袋、红色圆片50粒。

8、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8月5日,公安机关从张*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红色圆片102粒。

9、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26日,公安机关从徐*身上查获用1元纸币折叠的小包1个,内有晶体状物质。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报告》证实:邮包内的5袋白色晶体重497.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2%;邮包内的红色圆片重4.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徐*身上的白色晶体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张*呈宇车内查获的1袋红色药片重9.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11、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张*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珠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12、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我向阿*购买毒品后,在珠海遇见朋友小*(张*),我知道他吸毒,问他冰毒什么价,他说每克70元,我要来他的手机号码。7月24日,程*和王*把宋*支付的4万元钱汇给我后,我给小*打电话求购冰毒,并让他到某旅店找我。见面后,小*给我500克冰毒、50粒麻古,我付3.67万元。后我把毒品夹杂在其他物品中间,通过某快递发往肇东,收货人地址是某物资有限公司,收货人电话是13046361900。7月25日,我在哈尔滨刚下飞机就被抓获。

13、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2年,我在珠海一赌城认识了黑龙江省的“老四”(徐*)。2013年7月20日或21日的中午,我在珠海市遇见老四,他问我能不能买到冰毒,我说能,每克70或80元。老四说需要时给我打电话。7月24日,老四打电话问我能不能买到500克冰毒,我说能,他让我到珠海市夏湾区某住宿203室。见面后,老四问我多少钱一克,我说70元,他让我整500克冰毒、50粒麻古。后老四去银行取钱,我打电话让“二*”(未到案)给我送毒品。二*派人把毒品给我后,我交给老四,收他3.67万元,给送货人3.17万。我轿车内的102粒麻古是我向“阿*”(未到案)购买的。

14、上诉人王*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25日,徐*给我打电话,说他又买一批货,这次能挣十万。13046361900是徐*的手机号码。

(四)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张*指派被告人李*甲在黑龙江省海伦市某大厦门前、某信用社门前、某酒店门前向张*乙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3袋、重1.5克。

2013年6月初,被告人张*在海伦市一加油站附近向李*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当月7日,张*将毒资人民币6000元汇到张*的银行账户内。

2013年7月27日,公安人员在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分别将张*、李*甲抓获,从张*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0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我在海北经营某饭店。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上午,我打电话问张*不能买到冰毒,他说看看吧。12点多,张*给我一号码,说该人叫大*(李*甲),到海伦市后给他打电话。我联系大*,他让我到海伦市某大厦门口。见面后,大*上我的车,给我1包冰,收我1000元钱。同年正月十五左右,我给张*打电话,问他能不能帮我联系冰毒,他说等会的。两小时后,张*把大*的号码给我,让我到海伦市里给他打电话。我把大*约到信用社门前,他给我1袋冰毒,收我1000元。同年正月末,通过相同的方式、以相同价格,我在海伦市某宾馆门前向大*购买1袋冰毒。冰毒每袋5分左右。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初,张*给我打电话说他有毒品,问我有没有钱,卖给我点,我说有6000元。他把他的某储蓄账号发给我。我汇款后,张*打电话让我到海伦市取毒品。我俩在海伦市西边的加油站见面,他给我5克左右冰毒。

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乙经对7人混杂辨认,确认李*甲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大龙。

4、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单》证实:2013年6月7日,张*建的卡号为6210982600056168469某储蓄账户内存入人民币6000元。

5、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7月28日,公安机关从张*身上查获白色塑料管1个,内有红色粉末状物质。

6、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报告》证实:张*建身上的红色粉末重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7、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我曾和张*一同吸食冰毒。2013年春节前一两天,张*给我一个纸包和一个号码,让我到某大厦后,给对方打电话,把东西交给对方。我用手摸,感觉纸包内有5分左右冰毒。我和对方见面后,发现来人是在海北镇开饭店的张*(张*),我把毒品给他,他给我1000元钱。正月十五左右,按照张*的安排,我在海伦市信用社门前交给张*1袋冰毒,收一沓钱。又过半月,我帮张*在某宾馆门前向张*贩卖1袋冰毒,收1000元。每次我和张*交易后,把钱都交给张*。

8、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四五月,我朋友李*打电话让我帮他买点冰毒,我说给你点得了。次日,李*打电话让我到海伦市西门的加油站,我给他2克左右冰毒。过四五天,我向李*借6000元钱,他把钱通过某储蓄汇给我。2013年夏天,张*乙打电话让我帮他买点东西(毒品),我说帮他问问。我向绥棱县的“小哥”(未到案)购买1包冰毒后,交给李*甲,让他联系张*乙。一月后,张*乙又让我帮他购买冰毒,我给李*甲1包冰毒,让他交给张*乙。上述冰毒每包4分左右,每包1000元。交易后,李*甲都把毒资交给我。

综上,被告人徐*贩卖甲基苯丙胺648.7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0粒;被告人张*贩卖甲基苯丙胺497.8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2粒;上诉人陈*贩卖甲基苯丙胺1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被告人程*贩卖甲基苯丙胺1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粒;上诉人王*贩卖甲基苯丙胺12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粒;上诉人宋*贩卖甲基苯丙胺12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9克;被告人张*贩卖甲基苯丙胺6.56克;被告人李*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

二、上诉人宋*、被告人李*留他人吸毒事实

(一)2012年至2013年7月间,上诉人宋*在自家或自己位于肇东市某公司内的办公室内多次容留张*、李*、张*、李*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至7月,我和张*、宋*一同吸食8次冰毒,其中两次在宋*家,6次在宋*的某公司内,毒品都是宋*提供的。

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我到宋*新家,我俩一同吸食毒品。此外,几月前,我俩在他家曾吸食1次,2012年秋天,我到他开的某公司,他拿出冰毒,我俩共同吸食1次。

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宋*新办公室内搜缴的1袋红色药片重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4、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2012年,我通过张*甲认识宋*,当时张*甲领我到宋*位于二楼的办公室,宋*拿出冰毒,我们一同吸食。2013年6月、7月20日,我又和宋*吸食两次冰毒,都是在宋*的办公室,毒品也是他提供的。

5、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2年四五月,张*甲领我到宋*新开的公司,宋*拿出冰毒,我们一同吸食。2013年2月2日左右,张*我到肇东找宋*新,宋*把我俩领到一小区的3楼,他拿出冰毒,我们三人一同吸食。

6、上诉人宋*的供述证实:2012年秋,我打电话把李*乙喊到我位于某公司的办公室内,我提供冰毒和麻古,一同吸食。2012年12月、2013年春节后,我和张*吸食两次毒品,都在我位于某公司的办公室内,毒品都是我提供的。2013年4月左右,我和张*甲在我办公室内吸食1次冰毒。2013年7月21日晚上,我提供冰毒,和张*及他的朋友在一宾馆吸食1次毒品,房间是我开的。另宋*在一审庭审中对容留李*甲吸毒的事实无异议。

(二)2013年1月至同年四五月,被告人李*在其位于肇东市园林路某小区2单元302室的家中多次容留被告人程*吸食毒品。2013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肇东市将李*抓获,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21克、氯胺酮0.4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28日,公安机关从李*的住处查获白色晶体4袋、白色粉末1袋。

2、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报告》证实:从李*住处查获的4袋白色晶体重4.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其住处查获的1袋白色粉末重0.45克,检出氯胺酮。

3、被告人程*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我在李*和他吸食1次毒品,毒品是李*提供的。同年三四月,我到李*,我和李*一同吸食了毒品。过一月左右,我和徐*到李*,徐*走后,我和李*一同吸食冰毒。李*住在肇东市园林路某小区2单元302室。

4、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我和程*曾吸食两三次毒品,其中于2013年三四月吸食两次,都在我位于肇东市园林路某小区2单元302室的家中。

三、上诉人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事实

2013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肇东市将上诉人宋*抓获,从其家中及其位于肇东市某公司的办公室内查获步枪1支、子弹31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宋*后,从其家中及其位于某公司的办公室内查获口径枪1把、子弹31发。

2、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宋*的31发子弹是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子弹,其中2发与制式五一式7.62mm手枪弹数据参数一致,7发与六四式7.62mm手枪弹数据参数一致,22发与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枪弹数据参数一致。公安机关查获宋*的口径步枪与国家制式5.6mm小口径步枪各项数据一致,是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枪支。

3、上诉人宋*的供述证实:我有1把口径枪枪身,30发口径枪子弹,2发五四手枪子弹,4发六四手枪子弹。口径枪是我从网上买的,子弹是我在派出所当警员时私存下来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助购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认犯罪,且公安人员对陈*第二次讯问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侦查人员讯问过程合法,陈*问答自然,故陈*所提公安人员对其讯问时存在诱供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陈*帮助贩毒人员徐*购买甲基苯丙胺1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的事实,有徐*、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且有陈*妻子陈*某某的证言佐证,足资认定,故陈*所提其未帮助徐*购买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陈*帮助徐*购买用以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二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助收取毒资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实对王*讯问时,无刑讯逼供行为,《羁押人员体检表》记载王*入看守所时无外伤记录,王*虽提出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但其不能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明材料,故王*所提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王*明知徐*向宋*贩卖毒品,而与被告人程*一起受徐的指使找宋*收取毒资的事实,有徐*、程*、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故王*所提其帮助徐*4万元钱时不知是毒资,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徐*、宋*的供述,王*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数量应为15粒,一审判决认定为20粒不当,应予纠正。王*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一审判决考虑其系从犯,已对其减轻处罚,且量刑适当,故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对王*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宋*向他人出售毒品,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宋*向王*某某贩卖3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某、张*的证言证实,足资认定,故宋*所提其未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王*、程*、徐*供述证实宋*向徐*支付4万元购毒款,徐*供述自己派人欲交给宋*130克甲基苯丙胺、1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但宋*自称只收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20.3克甲基苯丙胺,程*供述听徐*说宋*自称只收到了120.3克甲基苯丙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徐*向宋*贩卖120.3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故宋*所提其未向徐*购买120.3克甲基苯丙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宋*系贩毒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总量,故其所提一审判决不应将在其办公室内查获的0.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计入其贩卖毒品总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一审判决在认定宋*贩卖毒品总量时,未将其购入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计入其中,故宋*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购买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贩卖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宋*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又犯数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辩护人所提请求对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将购买的毒品从广东省邮寄到黑龙江省并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在与陈*、王*、程*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将毒品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又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帮助他人出售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徐*、宋*的供述,程*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数量应为15粒,一审判决认定为20粒不当,应予纠正。程*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在与徐*、王*的共同犯罪中,受徐的指使参与犯罪,系从犯,一审判决对其减轻处罚适当。被告人张*、李*甲向他人出售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甲帮助张*贩卖毒品,二人系共同犯罪,张*系主犯,李*甲系从犯,二人多次贩卖毒品,均系情节严重,应对二人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宋*、王*,被告人徐*、张*、程*、张*、李*甲、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陈*,绰号“阿*”、“阿*”,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 辩护人徐*,黑龙**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宋立新,曾用名宋*,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
  • 辩护人刘*,黑龙**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李*,黑龙江**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女,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
  • 辩护人严*,黑龙**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徐*,曾用名徐*,绰号“老四”,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
  • 被告人张*,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辉南县。
  • 被告人程*,曾用名程云健,绰号“贱贱”,女,汉族,1982年10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
  • 被告人张*,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
  • 被告人李*甲,男,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
  • 被告人李*,曾用名李*,绰号“李*”,男,汉族,1976年7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双近
  • 审判员郑哲
  • 代理审判员范杰臣
  • 书记员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