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犯罪
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吴*先后三次在家中将共计约0.9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卖给吴*,收取卖毒款共计人民币(下同)1500.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1.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留罗洋、吴*、柳*、梁*四人在其居住的昂昂*0小区12号楼2单元402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4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吴*留吴*、柳*在其居住的昂昂*小区12号楼2单元402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吴*于2014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对吴*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对吴*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侯*对公诉机关指控吴*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认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建议判处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先后三次向吴*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9克,获利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清明节前后至5月期间,帮助“汤*”先后三次从吴*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证人柳*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4月份期间,帮助吴*先后二次给“汤*”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3.证人汤*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通过吴*在吴*购买过三次甲基苯丙胺,每次的价格均为5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分三次贩卖给吴*甲基苯丙胺共计0.9克,获利1500.00元的事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一)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在其家中容留罗*、吴*、柳*、梁*四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二)2014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在其家中容留吴*、柳*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被告人吴*于2014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现场照片,证实吴*留他人吸毒的现场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吴*的基本情况。
3.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吴*于2007年11月13日因非法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的事实。
4.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及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柳*、吴*的证言,证实二人在2014年1月至3月期间曾在吴垒家吸食过二次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证人梁*、罗*的证言,证实二人在2014年1、2月份期间曾在吴垒家吸食过一次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份时曾在自家容留罗*、吴*、吴*、梁*吸食过一次甲基苯丙胺;2014年2、3月份时曾在自家容留吴*、吴*吸食过一次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吴*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吴*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对于其曾被强制戒毒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