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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王**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王*夫妻关系。2014年末至2015年2月期间,王*、王*在居住的昂昂*小区2号楼1单元302室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末的一天,被告人王*、王*在家中容留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王*、王*在家中容留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王*、王*在家中容留王*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王*、王*在家中容留王*、李*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王*、王*在家中容留徐*、王*吸食甲基苯丙胺。

经侦查,被告人王*、王*于2015年3月3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王*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王*、王*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其量刑情节均为坦白。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均提出对王*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提出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末的一天,被告人王*、王*夫妇在位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庆华小区2号楼1单元302室的住所内容留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王*、王*在住所内容留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王*、王*在住所内容留王*(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王*、王*在住所内容留王*、李*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王*、王*在住所内容留徐*、王*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王*于2015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实王*、李*、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王*、王*于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户籍证明3份,证实王*、王*的基本情况及王*在王*、王*住处吸毒时未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5.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经过及王*、王*的到案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李*、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王*、王*住处与王*、王*共同吸食冰毒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王*、王*的供述,证实其夫妇于2014年年末至2015年2月间在住所内容留王*、李*、徐*、张*某某吸食冰毒的事实。

(四)指认笔录

指认笔录,证实王*、王*认容留他人吸毒现场的事实。

(五)视听资料

DVD光盘5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王*、王*及询问王*、李*、张*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王*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王*、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王*、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对于王*、王*具有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情节,以及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与王*相比相对较轻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杨*,黑龙*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志伟
  • 代理审判员丛龙弟
  • 人民陪审员陈东强
  • 书记员迟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