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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福*、方*贩卖毒品罪,门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那福*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方*及其辩护人李*,那福*及其辩护人李*、李*,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那*、方*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

1、被告人那*、方*系夫妻关系。2013年某日,被告人那*、方*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搪瓷小区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0.5克。

2、2014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那*、方*在

牡丹江市爱民区旅店209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孙贩卖冰毒0.5克,当时未收取毒资。

3、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那*、方*在牡丹*儿童医院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贩卖冰毒0.4克。

4、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那*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市政路牡丹街禧龙宾馆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申*贩卖冰毒0.5克。

5、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那*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搪瓷小区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申*贩卖冰毒0.5克。

6、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方*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搪瓷小区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申*贩卖冰毒0.5克。

7、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那*、方*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搪瓷小区2单元603室家中,以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申*贩卖冰毒0.5克。

8、2014年的某日,被告人那*、方*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搪瓷小区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贩卖冰毒1克。

9、2014年的某日,被告人那*、方*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搪瓷小区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贩卖冰毒1克。

10、2014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那*、方*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搪瓷小区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贩卖冰毒0.5克。

11、2014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那*、方*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搪瓷小区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贩卖冰毒1克。

12、2014年7、8月份,被告人那福彬在黑龙江省大庆市,以1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贩卖冰毒5克。

综上,被告人那福*贩卖毒品11次,共计贩卖冰毒11.3克。被告人方*贩卖毒品9次,共计贩卖冰毒5.8克。2014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牡丹江*09房间将那福*、方*抓获时,当场查获冰毒3.6克。2014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二被告人住宅进行搜查时,查获冰毒135.9克。

另查明,被告人那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向其买毒人员,并检举揭发被告人门在大庆市容留其与丈夫方*吸毒一事,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证明材料,被告人那福*的立功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尿检流程表,账户交易明细,那福*、方*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证人孙*、徐*、王*、申*、王*、吴*、张*、苗的证言笔录,那福*、方*的供述笔录,鉴定文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门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

1、2014年5月某日,那福*、方*到黑龙江省大庆市游玩,被告人门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一个宾馆给二人开房间住宿。住宿期间,门与那福*、方*在房间内共同吸食了冰毒。

2、2014年7月某日,那福*、方*到黑龙江省大庆市游玩,被告人门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奔三小区其家中留宿那福*、方*。留宿期间,门与那福*、方*在家中共同吸食了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门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尿检流程表,证人那福*、方*、苗的证言笔录,门的供述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那福*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方*、那福*犯贩卖毒品罪,指控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亦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可以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方*、那福*二人均吸食毒品,二被告人贩卖冰毒及其在二被告人居所查获的毒品数量总计分别为150.8克、145.3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考虑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贩卖毒品数量较少,绝大部分毒品系从二被告人居所处查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那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一般立功表现,同时考虑其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可以减轻处罚。方*在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门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对那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对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那福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没收财产已主动缴纳2万元,余款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方*,男,1975年出生。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李*,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那*,女,1974年出生。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李*,黑龙*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李*,黑龙*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人门,女,1967年出生。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洋
  • 审判员刁琳
  • 人民陪审员王兴强
  • 书记员陈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