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蒋**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