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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白*(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11月中旬至2015年2月2日,在白山市浑江区兴达小区9号楼3单元702室的住宅内,多次容留李*某某、芦某某吸食冰毒,并为其提供吸毒工具。案发后,吸毒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芦某某、许*某甲证言,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受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笔录。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在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兴达小区9号楼3单元702室许*某某弟弟许*某甲名下的房屋内,多次容留李*某某、芦某某吸食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案发后,吸毒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经公安机关经工作侦破;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3日,在白山市浑江区兴达小区9号楼3单元702室将许某某抓获;

3、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笔录证实,经对许*某某、李*、芦某某三人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结果显阳性,三人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4、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于1976年5月22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许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所用的工具;

6、照片证实,许*某某、李*、芦某某三人吸食毒品时所用工具;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许*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5日被行政拘留10天。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于5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8、证人许*甲(系被告人许*某弟弟)证言证实,其是白山市浑江区兴达小区9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所有权人;

9、证人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到2015年2月2日期间,其曾多次与许*某某、李*在许*某某居住的白山市浑江区兴达小区9号楼3单元702室内,吸食冰毒;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其曾多次与许*某某、芦某某在许*某某居住的白山市浑江区兴达小区9号楼3单元702室内,吸食冰毒;

1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其曾多次与李*某某、芦某某在其居住的白山市浑江区兴达小区9号楼3单元702室内,吸食冰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白山*检察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1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5日被行政拘留10天。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于5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于长城
  • 代理审判员张莉娜
  • 代理审判员孙旭萌
  •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