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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牡丹*人民法院审理的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牡西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河幸福小区4号楼2单元202室其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王*(均另案处理)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2、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丽柏酒店5108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孙*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4年3月末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丽柏酒店3007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孙*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三次。

2014年10月30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侦查员在哈尔滨市万家戒毒所将孙*某某解回牡丹江市。

另查,2008年2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牡丹*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破案经过、牡丹江市东安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及尿检流程表;证人孙*某某、王*、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孙*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孙*某某称2014年3月份间,容留王*、孙*某吸食毒品两次与事实不符,其只容留王*、孙*某吸食毒品一次,一共容留他人吸毒两次而不是三次;2、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关于孙*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与事实不符的辩解意见。本案中上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孙*钦波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孙*某某上诉称其有立功情节,因无证据证实其具有立功情节,故不予认定。上诉人孙*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二审审理期间,拒不认罪,认罪态度不好。综合其多起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考量,原审法院判处其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2008年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牡丹*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柏苓
  • 审判员柳冬梅
  • 代理审判员王莹莹
  • 书记员蒲红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