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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扶余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或22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扶余市兴晟源旅店登记住宿的217房间内,与高*甲共同吸食冰毒,后又允许高*甲、高*乙、陈*某某、“大生子”在兴晟源旅店217房间吸冰毒。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江*某某供述、证人高某甲、高*、陈*某某、代某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检测笔录、抓捕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江*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下旬一天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扶余市兴晟源旅店登记住宿的217房间内与高*甲共同吸食冰毒,后又允许高*甲、高*乙、陈*某某、“大生子”在217房间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江*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1日或22日的中午,我在三中附近兴晟源旅店217房间住宿,叫高*甲来商量办房照的事,高*甲来后拿出点冰毒我俩一起吸的。我给大生子打电话,大生子和高*乙一起来的,这时大小子给高*甲打电话说来,高*甲下楼接大小子,我出去洗澡,回来后看见他们在217房间吸食冰毒了。

2、证人高*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或22日中午,我和江*某某去兴晟源旅馆,江*某某开的217房间,上楼后我把冰毒拿出来,江*某某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做的吸食冰毒的工具,我俩吸了几口。大生子来了,看见我们吸食冰毒也吸了几口。过了一个小时,混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点东西,我说在旅店,混子就来了。混子来后,我出去接的陈*某某,陈*某某进到217房间,我就下楼了。

3、证人高*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或22日中午,我碰见高*甲,说有点东西,他说一会给我打电话。下午三四点钟,高*甲打电话说在兴晟源旅店,我到旅店看见江*某某、高*甲、大生子在那,桌上摆着吸食冰毒的工具,还有一大版冰毒。我把冰毒拿出来,高*甲出去把陈*某某领来,我和陈*某某、江*某某、大生子吸了两版冰毒。晚上9时,江*某某从兜里拿出一版冰毒,我俩吸食了。217房间是江*某某用身份证开的。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或22日下午,高*甲打电话说在兴晟源旅店217房间,高*甲自己在那,当时桌子上放着吸食冰毒的烟枪,还有锡纸、吸管,版上还有冰毒,我和高*甲就吸冰毒,吸完我就走了,半个小时又回来,看见高*甲、高*乙、还有高*甲的一个朋友在屋里,我俩说了几句话就开始吸食冰毒,大生子来了,我和高*甲就走了。

5、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认识江*某某,他在我家兴晟源旅店217房间住过,应该是11月21日、22日,他开的房间,有三四个人来找过他。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甲、高*乙因为在兴晟源旅店217房间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

7、尿样毒品检测笔录证实,对江*某某、高*、高*乙进行冰毒试板检验,结果显阳性,证实江*某某、高*、高*乙近期有吸毒行为。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出生于1981年10月2日。

9、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9日11时许,扶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在丽都宾馆209房间内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江*某某对其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高某甲、高*、陈*某某证言及尿样毒品检测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在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及人员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虹玫
  • 人民陪审员梅长君
  • 人民陪审员李丹梅
  • 书记员邢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