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浑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在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酒厂综合楼其经营的游戏厅内,容留安某某、李*、赵*某某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检测,孟*某某、安某某、李*、赵*某某尿液冰毒检验板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白山*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孟*某某、安某某、李*、赵*某某尿样中均检测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诉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

(1)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证实:本案是经特情举报案发,公安机关现场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等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于1969年12月5日出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22日17时,在白山市公安局东兴分局,对孟*某某、赵*某某、安某某、李*尿液进行检验,该四人的尿液经检验均呈阳性。赵*某某、安某某、李*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

(4)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涉案嫌疑人尿样均为现场提取,分别放在四组A、B尿样提取专用瓶中,贴好尿样提取专用标签,标签由其本人签名确认并按印,附有其本人身份证编码;

(5)鉴定意见证实:从送检的孟*某某、赵*某某、安某某、李*尿液中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

(6)吸毒工具照片证实:孟*某某、赵*某某、安某某、李*吸毒时使用的工具等情况;

(7)租房协议、营业执照证实:孟*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租赁王*位于白山市浑江区轴承参花酒业综合楼门市经营游艺厅。

2、证人证言

(1)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2日13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轴承道口孟*某某经营的游戏厅二楼,其提供冰毒,与孟*某某、李*、赵*某某将冰毒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烤锡纸,共同吸食了冰毒。后来了几名警察将四人当场传唤到公安*机关;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孟*某某、安*某某、宝的(赵*某某)共四人在孟*某某经营游戏厅内吸食安*某某带来的冰毒,后来公安*人员将四人传唤至东兴分局;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孟*某某、李*、安某某在孟*某某经营的游戏厅内吸食毒品,后警察来到将四人传唤至东兴分局;

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22日13时许,李*某某、赵*某某(宝的)、安*某某陆续来到其所经营的游戏厅。在该游戏厅二楼,安*某某提供一包冰毒,赵*某某用矿泉水瓶做了吸毒的烟壶。安*某某把冰毒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烤锡纸上的冰毒,其与李*某某、赵*某某、安*某某四人轮流用吸管吸食烤冰毒冒出来的烟。后来进来几名警察将该四人带到公安*机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有书证案件来源、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等;证人安某某、李*、赵*某某等证言;上诉人孟*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且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孟*某某又承认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孟*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在本人所经营游戏厅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户。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弘卿
  • 审判员宋永辉
  • 审判员季振生
  • 书记员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