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杨**、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本案二次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1.2012年12月末,被告人杨*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炮台屯新兴委15号楼家中,卖给申*X0.8克冰毒,获赃款人民币700元。

2.2013年2月初,被告人杨*、侯*在山东省菏泽市从“文文”、黄X处以每克人民币48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5克。杨*携带冰毒回到齐齐哈尔市。

3.2013年2月,杨*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炮台屯新兴委15号楼家中,卖给马X冰毒1克,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

4.2013年2月15日,杨*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炮台屯新兴委15号楼家中,卖给张*XX冰毒5克,获赃款人民币4000元。

5.2013年3月13日,杨*在福建省厦门市以每克人民币380元的价格从“阿*”处购买冰毒35克,3月16日携带冰毒回到齐齐哈尔市。

6.2013年3月16日,杨*、侯*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炮台屯新兴委15号楼家中,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赊给东XX冰毒0.9克,送给东XX冰毒0.45克,次日,侯*到东XX经营的理发店取毒资人民币800元。

7.2013年3月16日,杨*与马X商定,用7克冰毒抵扣杨*欠马X的欠款人民币5000元,杨*让侯*将7克冰毒送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局宅街道办事处附近交给马X。

被告人杨*、侯*被抓获时,在杨*家中搜查出冰毒17.66克。经鉴定,在杨*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杨*运输毒品2次,贩卖毒品5次,贩卖、运输冰毒合计重32.36克;被告人侯*参与贩卖冰毒2次,合计重7.9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3年2月,被告人侯宝刚容留东X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炮台屯新兴委15号楼家中吸食冰毒。

2.2013年3月16日,侯宝刚容留马X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炮台屯新兴委15号楼家中吸食冰毒。

3.2013年3月19日,侯*、杨*X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炮台屯新兴委15号楼家中吸食冰毒。

经侦查,被告人杨*、侯*于2013年3月19日在齐齐哈尔市家中被抓获。

公诉机关以物证扣押的冰毒照片、吸毒工具照片、书证有飞机票、火车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情况说明、毒品去向说明、证人张*XX、马X、申*X、东XX、于X、马XX的证言、被告人杨*、侯*的供述、搜查笔录及录像、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杨*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杨*判处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杨*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杨*实际贩卖冰毒是7.7克,非法持有冰毒是17.66克(抓获时扣押);2.对起诉指控杨*的第五起犯罪,即贩卖给马X冰毒约7克的犯罪持有异议,提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非法行为或非法形成的债务纠纷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如果7克冰毒抵偿欠款的行为被认定成立,那么证明抵偿的物品冰毒是合法的流通物,这明显有悖法律规定。3.杨*初次犯罪,属以贩养吸,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杨*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12年1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杨*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炮台屯新兴委15号楼家中,卖给吸毒人员申*X冰毒0.8克,获赃款人民币(下同)700元,被其挥霍。

2.2013年2月的一天,杨*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炮台屯新兴委15号楼家中,卖给吸毒人员马X冰毒1克,获赃款1000元,被其挥霍。

3.2013年2月15日,杨*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炮台屯新兴委15号楼家中,卖给吸毒人员张*XX冰毒5克,获赃款4000元被其挥霍。

4.2013年3月16日,杨*、被告人侯*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炮台屯新兴委15号楼家中,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赊给东XX冰毒0.9克,送给东XX冰毒0.45克。次日,侯*到东XX经营的理发店取回毒资800元。

5.2013年3月16日,杨*与马X电话中商定,以7克冰毒抵扣杨*欠马X的欠款5000元,杨*让侯*将7克冰毒送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局宅街道办事处附近交给马X。

被告人杨*、侯*被抓获时,在杨*家中搜缴冰毒17.66克。经鉴定,在杨*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杨*实施贩卖毒品犯罪5起,贩卖冰毒合计重32.36克;被告人侯*参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2起,参与贩卖冰毒合计重7.9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侯*在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炮台屯新兴委15号楼的家中容留东XX吸食冰毒。

2.2013年3月16日,侯*在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炮台屯新兴委15号楼的家中容留马XX吸食冰毒。

3.2013年3月19日,侯*、杨*在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炮台屯新兴委15号楼的家中容留马XX吸食冰毒。

被告人杨*、侯*于2013年3月19日在齐齐哈尔市家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扣押的冰毒照片、吸毒工具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杨*、侯*刚家中查获的冰毒及吸毒工具。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侯*的自然身份。

2.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东XX、马XX、马X因吸食毒品已被治安处罚;

3.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申X、马XX、孙*XX、张*XX、东XX已被公安机关处理,涉案人员杨*X、付X、黄X、常XX、王*XX未抓获。

4.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杨*家中查获了冰毒、电子称、塑料袋、吸壶等物品。

5.前科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杨*、侯*有前科劣迹。

6.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水师派出所出具的毒品去向说明,证实搜缴被告人杨*冰毒23袋,移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送检23袋共计17.66克,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留检4.29克,剩余13.37克冰毒现存放在昂昂溪公**管理中心。

7.中国工商银**龙沙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限公司齐齐哈尔龙门支行交易详单,证实被告人杨*进行毒品交易时存取款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左右,我领着四姨家的妹妹还有四姨去杨*家看病,我事先跟杨*联系好要5克冰毒,到杨*家后,杨*先偷偷把5小袋冰毒给我了,我当时给她4000元钱,和杨*交易结束后,杨*就帮我妹妹看病了”。

2.证人马X证言,证实“我吸食的毒品都是从杨*和侯*手里买的。因为我和杨*以前是老邻居,侯*是杨*对象,我是通过杨*认识侯*的。2013年2月初的一天,我事先和杨*联系好了,我要1000元的货(冰毒),然后我和东XX一起去的杨*家,到杨*家后,杨*把冰毒放在一个白色透明的小塑料袋里,我就给杨*1000元钱,这次买大约1克,然后我和东XX一起吸食了。2013年3月16日下午2、3点钟左右,我给杨*打电话问她有没有冰毒,她说有,因为在这之前杨*欠我5000元钱,我就跟她说,你就把上次欠的5000元钱不用还了,用冰毒顶账,她说:你在北局**事处等着,不一会侯*就来了,他给我一个黄金叶的烟盒,烟盒里装着一小袋冰毒,大约能有5、6克吧,侯*把冰毒给我后就走了,冰毒都被自己吸了”。

3.证人申*X证言,证实“我玩过冰,就是吸食过毒品。201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和丈夫孙*XX去杨*家,我丈夫和杨*的丈夫侯*在另一个屋里唠嗑,我和杨*在另一个屋里,然后她就从她家的电视那个屋的床头柜里拿出一个小塑料袋装的冰毒,递给了我,她说给700元就行,我就给她700元,我们两个人就在屋里吸食了,杨*说她的冰毒是从她老*那里弄来的,我不认识她老*,我是通过算卦认识的杨*”。

4.证人东XX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马*X一起去的杨*家,杨*就给马*X拿的冰毒,马*X拿着冰毒跟我一起到的自己家,马*X就从兜里把冰毒拿出来了,是一个小塑料袋装的,重量大概不到1克。2013年2月13号左右,侯*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我就打车到的侯*家吸毒了。2013年3月16日,杨*给我打的电话,说东西(指冰毒)到了,我就打车到杨*家,杨*就拿出来一小袋冰毒,能有4分左右,我吸了两口,吸了能有一分左右,杨*又问我,这个货是黄色的感觉怎么样,要是钱不够你就先欠着,以后再给钱,我说那你就先给拿一个,杨*说这次是黄色的比以前的好,要800元钱一个,但是杨*给我的不到一个,我钱包里当时有500元钱,不够,我就说钱不够先欠着,然后我拿着冰毒就走了。第二天侯*给我打电话,我就让侯*去店里取的钱”。

5.证人马XX证言,证实“我一共吸过两次毒品,第一次吸毒是因杨*出门,2013年3月15日我和尧*X陪侯*刚住的,第二天中午,我和侯*刚去接杨*,回到侯*刚家后,侯*刚叫我去西屋,我看见床头上的一个小桌子有两个带吸管的塑料瓶,侯*刚说让我抽一口,我就吸了两口,杨*让我在他家住的,尧*X自己就回家了。第二次是2013年3月19日早晨8点多,我在尧*X家睡觉,杨*和侯*刚换班给我打电话骂我,还要打我,怀疑她家前天晚上电闸被拉是我和尧*X干的,让我去正源超市找他俩,见面唠唠,我去之后,他俩把我领到对面的一个饭店唠了半天,然后又把我领她家去了,到了她家,他俩就把带吸管的瓶子拿出来了,他俩开始吸毒,也让我吸,开始我不吸,侯*刚跟我说,“你不吸就不能走,你该出去报警了,你要是走,我就找我老姑父,他家有枪,打折你的腿”。没办法我就吸了两口,在他家待到下午三点多才走的”。

6.证人尧*X证言,证实“我表姐杨*和别人一起吸毒我看见了。2013年3月15日那天晚上,我和马*XX在我姐家住的,我姐去厦门了。16日中午,侯*和马*XX接的我姐,我在我姐家看小孩,他们三人回来之后,我姐夫招呼马*XX过去,我去了一趟卫生间,我看见马*XX在西屋正在吸毒,大约15分钟,马*XX就回来了,我姐让侯*送货去了。2013年3月19日早上8点多,我和马*XX还没起床呢,我姐杨*打电话问我”你什么意思,你是不是要举报我”,我把电话挂断了,我姐又给马*XX打电话,马*XX就出去了,下午3点多马*XX才回到我家,跟我说,你姐又把我领到他家了,非要我玩(指吸毒),不玩该举报她了,你姐夫也威胁我,说我不玩就找人打我,我没办法就玩了。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供述,供认“2013年3月13日,我去厦门,我弟弟杨*X、谢*XX帮助购买冰毒35克,之后我就回齐齐哈尔了。因我欠我大叔马X5000块钱,我就想拿冰毒给他顶5000块钱,他说行。2013年3月16日下午,我就用电子秤量出7克冰毒,用透明袋装上,我让侯*给他送去的。2013年3月16日我从厦门回到齐齐哈尔后,就给X哥(指东XX)打电话了,说我回来了,当晚大约5点多,X哥就来我家了,进屋后他跟我男朋友(侯*)唠了一会磕,我就拿出一袋9分的冰毒说,X哥你看这次是黄色的,他就问卖多少钱一袋,我说,700、800都行,你看着给吧,他说,给你800吧,但是他没带那么多钱,说第二天给我送来,我说行,桌子上还有一袋是9分的,就把这袋倒出一半用小袋装上给X哥了,我跟他说:这袋给你留着玩吧,就不要钱了,剩下的那一半,我们三个人就吸食了。之后我让侯*去X哥那取的800块钱。2013年2月初我在山东省菏泽市买了25克冰毒,到家后卖给张*XX5克,是我给他打的电话,说我从菏泽回来了,整到现货了。他说要10克,这几天过去。隔了两三天,春节初三或初四上午,我和侯*还有孩子在家,他上我家来了,要5克冰毒,我给他5克,两个袋是2克的还有一袋是1克的,他给了我4000元,就走了。还有一个叫申*的人和她对象孙*XX在我这买过冰毒。大约是去年12月末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申*X给我打电话跟我说:哥们你还能不能弄到货了,我说有,每克700元。申*X和孙*XX打车就到我家楼下,孙*XX自己上楼的,我把8分(0.8克)冰毒放在小屋的桌子上了,冰毒被装在一个透明的小塑料袋里,孙*说申*X在出租车里,我就下楼去找申*X,我和申*X回我家后,申*X给我700元钱,申*X就买过这一次,他俩没在我家吸毒”。

2.被告人侯*供述,供认“我知道杨*去过一次厦门买毒品,杨*从厦门买回来的冰毒主要是卖,但是我也吸点。我一共帮杨*送过两次冰毒。每次送多少克我不知道,第一次她从厦门回来的当天,打车去北局宅劳动路小区门前了,有个人给我打电话,让我把东西放在地上了,我就走了。这次也是用小塑料袋装的,然后用卫生纸包上再放在黄金叶烟盒里,我也不知道多少克,这次我连人都没看见。杨*买毒品用的钱都是她的钱,都是她管,杨*她不让我参与的太多,她就让我帮她送过两次。据我知道的,她是从她弟弟杨*手里买的冰毒,她弟弟现在还在厦门,他俩打电话我听见过,好像是杨*从厦门回来带的冰毒,让杨*帮着卖,从中间挣点提成。我在家共吸毒7次。毒品都是我对象杨*给我的。2013年3月16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东XX还有我对象杨*在家吸的。我和东XX吸了两次。在2013年3月19日下午3点左右,我跟对象还有马XX在我家一起吸的冰毒。杨*去过厦门三次,是2012年7、8月份、2013年2月3日、2013年3月13日去的,她说去找她弟弟,我就知道她去找杨*买冰毒,也没多问。我共去过两次菏泽,第一次是在过年前一个月左右,我和我对象杨*,还有杨*的孩子一起去的。我认识东XX,也知道东XX吸毒,他在我对象手里买过冰毒,也在我家吸过。我给张*XX送过一次冰毒,我没要他的钱,是帮杨*送的。

(五)搜查笔录

搜查笔录,证实在杨*家南侧大卧室,西侧床头柜上,有一个圆桶内有一个小红盒内有2小袋黄色晶体。在床头柜上有一个银白色铁盒内有小半袋黄色晶体,在床头柜最下面抽屉内有一个白色塑料盒有120个小方便袋,有一个黑色电子秤。在卧室内地上有8个吸壶,在其家北侧东侧最南墙供桌上的供板后侧,一个黄金叶烟盒内有10小袋黄色晶体,一个蓝色塑料盒内有10小袋黄色晶体等物品。

(六)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3)48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杨*宇处搜查出来的白色晶体,重17.66克,2013-48-1至2013-48-2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七)视听资料

搜查杨*家录像光碟一张,证实搜查杨*居所的过程。

(八)其他证据

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9日公安民警在齐市铁锋区南浦街道新兴二社区243组炮台10号楼杨*家中将二人当场抓获,当场对杨*家进行搜查,搜查出二十三小袋冰毒,总计17.66克。经审讯,杨*、侯*对贩卖冰毒及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侯*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第七起贩卖毒品犯罪,杨*、侯*系共同犯罪。因在贩毒过程中,杨*、侯*为牟利,共谋实施贩毒,且互相配合,共同完成毒品贩卖行为,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侯*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杨*、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起诉书指控杨*的第二起、第五起运输毒品犯罪,因其行为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特征,故公诉机关对杨*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本院决定不予确认。杨*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关于杨*应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杨*实际贩卖冰毒是7.7克,非法持有冰毒是17.66克(抓获时扣押)的辩护意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杨*贩卖给马*冰毒7克,提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非法行为或非法形成的债务纠纷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如果7克冰毒抵偿欠款的行为被认定成立,那么证明抵偿的物品冰毒是合法的流通物,这明显有悖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于法相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第三点关于杨*初次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贩卖甲基苯丙胺32.36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侯*贩卖甲基苯丙胺7.9克,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侯*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杨*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杨*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杨*、侯*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决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杨*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继续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 辩护人张*,黑龙**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侯*,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际宏
  • 审判员侯宇光
  • 人民陪审员关少忠
  • 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