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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柳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在帮助其女儿看管位于柳河镇金达莱小区A3栋1单元701室的房屋期间,于2014年5月初某日和2014年5月中旬某日,张*甲与吴*某某在该房屋期间,由吴*某某出资,张*甲从张*乙(已起诉)处购买冰毒后,二人在该房屋内将所购买的部分冰毒吸食。案发后,张*甲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张*甲在看管位于柳河县柳河镇金达莱小区A3栋1单元701室的房屋期间,与吴*某某在该房屋内,二次由吴*某某出资、由张*甲从张*乙(另案)处购买冰毒后,二人在该房屋内将所购买的部分冰毒吸食。案发后,被告人张*甲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的供述:其女儿在柳河金达莱小区A3栋1单元701室租的房子,其帮着看房子。2014年5月初,其和吴*某某在金达莱小区的房子里,由吴*某某出资500元、由其联系张*乙购买了一袋冰毒,二人将购买的冰毒吸食。5月中旬,其和吴*某某在金达莱小区的房子里,由吴*某某出资1000元、由其联系张*乙购买了两袋冰毒,二人将购买的部分冰毒吸食,剩余冰毒被吴*某某拿走。2014年5月27日,其联系张*乙要购买五袋冰毒,二人在柳河县安口镇砬子沟村的乡道上的车里准备交易时被抓获。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初,张*联系其要购买冰毒,其将一袋冰毒送到金达莱小区A区,张*给其500元钱。2014年5月25日,张*到新宾火石村找其,其卖给张*两袋冰毒,张*通过农业银行汇给其900元钱。2014年5月27日,张*联系其要购买五袋冰毒,二人在柳河县安口镇的一个乡道上的红旗车里准备交易时被抓获。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五一放假的时候,二人在张*甲在金达莱小区的房子里,其让张*甲帮其买过一袋冰毒,花500元钱,二人将购买的冰毒吸食。5月中旬某日,二人在张*甲在金达莱小区的房子里,其让张*甲帮其购买两袋冰毒,花1000元钱,二人将购买的冰毒吸食一部分,剩余冰毒被其拿走。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出生于1965年5月23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柳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某某因吸毒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

6、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张*甲于2014年5月27日被抓获归案。

7、租房协议:证实甲方(房主)王*某某将位于柳河县柳河镇金达莱小区A3栋1单元701室的住宅租赁给乙方(租房人)胡*某某(系张*甲妻子),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

8、张*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住所照片4张:证实张*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住所情况。

9、柳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1)、张*甲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浓度在阈值(1000ng/ml)以上。(2)、吴*某某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浓度在阈值(1000ng/ml)以上。

10、讯问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张*的讯问经过,公安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容留他人在家中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甲能够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已扣除张*甲于2014年8月18日、19日被羁押的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柳河县。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8月18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董阳
  • 人民陪审员贺广武
  • 人民陪审员岳百信
  • 书记员王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