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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扶余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扶余市新站乡自己家中,容留吴*某某、张*、杨*某某、鲁*甲、鲁*乙、王*吸食冰毒。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吴*某某、张*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晚,被告人许*某某接到杨*某某的电话称要去其家中,被告人许*某某应允。后吴*某某、张*、杨*某某、鲁*甲、鲁*乙、王*来到被告人许*某某家,在被告人许*某某家东屋,吴*某某、张*、杨*某某、鲁*甲、鲁*乙、王*吸食冰毒后离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10日一天晚上8时左右,在我家东屋容留杨*某某、吴*某某、鲁*乙、鲁*甲、王*还有吴*某某的对象吸食毒品了。不是杨*某某就是王*给我打个电话,说要上我家溜达溜达,我说那就来吧,能有20多分钟,他们就来了,我才知道是杨*某某、吴*某某、鲁*乙、鲁*甲、王*还有张*他们六个人上我家来了。当时我妈在西屋,他们直接上我那屋了,我就看见他们拿出毒品和吸食毒品的工具开始吸毒。这时杨*某某看了我一眼,没说什么,意思是在你家吸食毒品行不行,我也看了杨*某某一眼,也没说什么,意思就是你们吸食毒品吧,没事。杨*某某、吴*某某、鲁*乙、鲁*甲、王*、张*他们开始吸食毒品。我就看电影玩游戏了。他们吸食毒品能有20左右分钟,他们就走了,他们走了我就睡觉了。吴*某某问我在你家吸食毒品没事吧,我说没事,再说我和杨*某某也挺好的,他也看我意思,我也就同意他们几个人在我家吸食毒品了,关系都挺好的,也没法说不叫他们在我家吸食毒品。我知道他们吸食毒品,就是有矿泉水瓶子、吸管、锡纸还有打火机,锡纸上放的是白色面状毒品,用打火机燎,通过吸管用矿泉水瓶子把毒品燎出的烟过滤到嘴里。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晚上6、7点钟,我和何*某某、吴*某某、张*、鲁*、王*、鲁*甲到吴*某某家吸毒了,后来吴*某某说不安全,换个地方吸。从吴*某某家出来,坐鲁*甲的车,我们就上新站南面的山上,在那我们七个人就又吸食在吴*某某家剩下的冰毒。第二天晚上,我和吴*某某、张*、何*某某、鲁*甲、鲁*、王*上我朋友许*某某家,我用王*的电话给许*某某打电话,说上你家去溜达溜达,他说你来吧,鲁*甲开车拉我和吴*某某、张*、鲁*、王*去新站乡新立村许*某某家了,我们上许*某某住的东屋,不知道谁把冰毒和吸毒的工具摆上了,我就看了许*某某一眼,意思是在你家吸毒行不行,他也看了我一眼,没说什么,意思也就是同意我们几个在他家吸毒了。我和吴*某某、张*、何*某某、鲁*甲、鲁*、王*我们七个人就开始吸毒,我们都叫许*某某过来吸毒,他说不吸,他就在那看电影了,确实没吸。吸食完冰毒我们都走了,回家了。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上9点多钟,鲁*甲开车拉着我和张*、鲁*乙、王*、杨*某某去新站乡新立村杨*某某的朋友许*某某家,事先杨*某某给许*某某打电话问他家有没有人,许*某某说他爸给别人看家,他妈在别的屋,之后我们就去许*某某家了,在许*某某家我们把剩下的冰毒都吸食了。许*某某没吸食冰毒,我们六个都吸食冰毒了。

4、证人张*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左右,晚上4、5点钟我和吴*某某回家吃饭,鲁*某乙、王*、何*某某跟着去了,吃完饭,吴*某某的父母去别人家包饺子去了,我在屋里看电视了,吴*某某、何*某某、鲁*某乙、王*他们四个就在厨房吸上毒了。第二天晚上9点多钟,我们也是在网吧了,杨*某某说找个人家吸食冰毒,之后杨*某某给一个叫“来子”的人大电话问他家有没有人,“来子”说就他妈在家,“来子”问上他家干什么,杨*某某也没说,之后就由鲁*某甲开车拉着我和吴*某某、杨*某某、鲁*某乙、王*就去“来子”他家了,杨*某某叫开门后就进屋了,杨*某某对“来子”说在他家吸食冰毒的事,问“来子”有没有事,“来子”说没事。之后我、吴*某某、杨*某某、王*、鲁*某甲、鲁*某乙我们就开始吸食冰毒了。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6、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证实,吴*某某、张*尿检呈阳性,许*某某尿检呈阴性。

7、办案说明,说明鲁*乙、鲁*甲、何*某某、王*经查找未找到的情况。

8、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被抓捕到案的情况。

9、现实表现证实,许*某某在户籍辖区内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10、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与被告人许*某某身份相关的信息。

综上证据,被告人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杨*某某、吴*某某、张*证言及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能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许*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赫南
  • 书记员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