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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柳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和其朋友董*某某在吴*某某某乡某村的家中闲聊时,吴*某某从炕底下拿出0.3克左右的冰毒,与董*某某用自制的吸毒用具把冰毒吸食。

2014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从王*某某(另案)处购买600元钱的冰毒,吴*某某和董*某某回到吴*某某母亲在某镇某小区的家中,二人将买来的冰毒吸食。2014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王*某某联系,从兰*某某(另案)处购买1300元钱的冰毒(2袋共计约1.6克),吴*某某把其中一袋冰毒和兰*某某一起在他某乡某村的家里吸食。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和其朋友董*某某在某乡某村吴*某某的家中闲聊时,吴*某某从炕底下拿出3分左右的冰毒,与董*某某用自制的吸毒用具把冰毒吸食。2014年7月29日晚,吴*某某购买600元的冰毒后,与董*某某回到某镇某小区吴*某某的母亲家将冰毒吸食。2014年7月30日晚,吴*某某通过王*某某从兰*某某(另案)处购买1300元的冰毒(2袋共计约1.6克)后与兰*某某一起在某乡某村吴*某某的家中将其中的一袋冰毒吸食。案发后,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实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4年7月27日下午,董*某某来到某乡某村他的家里跟他聊天时说想吸食冰毒,他就从自家炕革底下拿出用一元纸币包着的三分左右的冰毒(朋友给的),然后做好吸毒工具后跟董*某某把冰毒吸食了。2014年7月29日晚上十点多钟,董*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吸食冰毒,他便花600元从王*某某处购买了约8分左右的冰毒,然后跟董*某某在某镇某小区他母亲家把冰毒吸食了。2014年7月30日晚,他通过王*某某联系到兰*某某,从*某某处购买了两袋冰毒(其中一袋是给陈*某某买的),每袋约8分左右,共计1300块钱。然后他与兰*某某在某乡某村他的家里把买的冰毒吸食了,当时王*某某和一个叫“大鹏”的人在场。

2、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他通过王*某某向吴*某某贩卖了约1.6克冰毒(1300元),然后与吴*某某还有另一男子在吴*某某的某乡某村的家中一起将冰毒吸食。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晚,吴*某某与另一男子在吴*某某的某镇某小区的家中吸食了冰毒,她当时在场,但没有跟着吸且当天没向吴*某某贩卖过毒品。2014年7月30日下午,吴*某某通过她向兰*某某购买两袋冰毒,共计1300元。后于当日吴*某某与兰*某某还有另一男子在吴*某某的某乡某村的家中将毒品吸食,她当时在场,但没有吸食。

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他于前几日在吴*某某的某乡某村的家中吸过一次冰毒。后于2014年7月29日在某镇某小区吴*某某的家里与吴*某某又吸食了一次冰毒,当时还有一个女子在场,女子只在旁边坐着了。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晚,吴*某某帮他购买了一包冰毒,约8分重,花了600块钱。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末的一天晚上,他在某乡某村吴*某某的家里看见吴*某某和一男子吸食冰毒,旁边还有一个女的。吴*某某还让他吸,他没敢吸。

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吴*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抓获经过:证实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9、注射、吸食毒品人员体表检查、尿液检验报告单:证实吴*某某、王*某某、兰*某某、董*某某、陈*某某的尿液被检验呈阳性,检验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李*某某的尿液被检验呈阴性,检验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

10、现场照片:证实吴*某某能够指认出容留他人吸毒现场,且现场有吸毒工具。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某某、董*某某、陈*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日分别被处行拘留15日、行政拘留13日、行政拘留5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捕前住柳河县某乡某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艾鹏飞
  • 人民陪审员刘洪文
  • 人民陪审员贺广武
  • 书记员刘诗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