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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梅贩卖毒品罪、刘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勃利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勃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梅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梅、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份,被告人张*X梅开始吸食毒品。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X梅在七台河市以每克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小X”(真实姓名不详)的男子手中购买了1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张*X梅将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除用于自己吸食外,还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被告人张*X梅于2014年5月初的一天,在X小区门前,以每克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X1克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张*X梅于2014年5月末的一天,在七台河市桃山区小狼嚎歌厅附近,以每克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X1克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张*X梅于2014年5月的一天,在勃利县元明街XX宾馆,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姜*XX0.6克甲基苯丙胺。

4、被告人张*X梅于2014年5月27日,在勃利县XX街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仇XX0.4克甲基苯丙胺。

5、被告人张*X梅于2014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在勃利县元明街XX宾馆,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X0.4克甲基苯丙胺。

6、被告人张*X梅于2014年5月29日被勃利县公安局抓获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7.1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7、2014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X在自己开房入住的勃利县元明街XX宾馆XX房间内,容留被告人张*X梅,吸毒人员仇XX、王*X、王*X刚、姜XX、任X,并与六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该毒品及吸毒工具由被告人张*X梅提供。

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张*X梅、刘*X被勃利县公安局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张*X梅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3.4*、被查获甲基苯丙胺7.1克,合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10.5克,共计贩卖四人、五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梅、刘*X在开庭审理中均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X梅、刘*X供述笔录;证人王X、孙*X、詹*XX、姜XX、任X、孙*X雨、仇XX、张*X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甲基苯丙胺(冰毒)、电子称、吸管、剪刀清单及照片;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梅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梅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认定被告人张*X梅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X具有撤销缓刑及坦白情节,本院均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梅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的刑罚幅度,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幅度及撤销缓刑并罚,合并判处被告人刘*X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刑罚幅度,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梅、刘*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张*X梅贩卖毒品达到多人、多次,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能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并罚。据此,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2)茄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X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张*X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X梅,女,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 被告人刘*X,男,汉族,2012年11月12日因其犯寻衅滋事罪被七台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羁押期限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沿涛
  • 代理审判员邢亚男
  • 代理审判员冯海洋
  • 书记员邵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