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辉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4)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从敦化市回到朝阳镇后和妻子刘*某某在朝阳镇“天河宾馆”分别开了203号和210号房间。孙*某某找来窦某某、顾某某购买毒品,然后四人在“天河宾馆”203号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庭审中,孙*某某认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窦*某某、刘*某某、顾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物证照片,吸毒人员体表检查、尿液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孙*某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六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