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商B座家中,容留佟*XX吸食冰毒。
2.2013年4月末的一天,王*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商B座家中,容留佟*XX吸食冰毒。
3.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王*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商B座家中,容留佟*XX吸食冰毒。
4.2013年6月末的一天,王*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商B座家中,容留佟*XX吸食冰毒。
5.2013年7月的一天,王*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商B座家中,容留佟*XX、李*X吸食冰毒。
6.2013年10月4日,王*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商B座家中,容留佟*XX、佟*X甲、王*X甲吸食冰毒。
经侦查,被告人王XX于2014年3月24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王*XX在侦查阶段,主动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提出对被告人王*XX判处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
有书证户籍证明、指定管辖通知书、立功情况说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证人佟*XX、佟*X甲、王*X甲、李*X的证言、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利用自己的住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王*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XX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王*X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对王*XX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