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辉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4)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施*某某在辉南县朝阳镇自己家中,用自制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的工具,容留申*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公安民警将正在吸毒的三人当场抓获。同时审理查明,施*某某于2014年春节期间在辉南县朝阳镇自己家中多次容留申*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庭审中,被告人施*某某认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吸食毒品人员尿液检查报告,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