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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贩卖毒品、邵**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闫麟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桃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闫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徐*、闫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邵*给徐*打电话要购买冰毒,徐*同意以600.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邵*冰毒5克,并约邵*在桃**七小学门口见面,二人见面后,徐*以4克冰毒充当5克冰毒,贩卖给邵*,收取邵*购冰毒款人民币3000.00元。徐*本次贩卖的冰毒系其从一名绰号圆圆(真实身份不详,在逃)的男子手中以450.00元钱每克的价格购买,徐*通过本次贩卖冰毒从中获利人民币1200.00元。

2.2013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邵*给徐*打电话,问徐*是否有冰毒,徐*告诉邵*有冰毒,并约邵*到桃山区华悦宾馆201室见面,二人见面后,徐*将重17克的冰毒充当20克冰毒贩卖给邵*,贩卖价格为每克冰毒400.00元人民币,邵*交给徐*购买冰毒款人民币4000.00元,还欠徐*4000.00元钱的购买冰毒未支付。徐*本次贩卖的冰毒系其从一名绰号为肥仔(真实身份不详,在逃)的男子手中以5000.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20克冰毒,每克冰毒实际购买价格250.00元,徐*通过本次贩卖冰毒从中获得人民币3750.00元。

3.2013年3月份的一天,艾*某某给被告人邵*打电话要购买1克冰毒,邵*同意以8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艾*某某冰毒1克,双方约在桃**方名苑1号楼1单元302室艾*某某的住处交易毒品,后邵*指使被告人闫*携带重约0.8克冰毒找艾*某某交易毒品,闫*在明知邵*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帮助邵*将重0.8克的冰毒送到桃**方名苑1号楼1单元302室门外交给艾*某某,并收取艾*某某购买冰毒款人民币800.00元,后闫*将800.00元钱交给邵*。邵*、闫*本次贩卖的冰毒,系邵*以600.00元钱每克的价格从徐*手中购买,邵*通过贩卖本次冰毒从中获利人民币320.00元。

4.2013年6月初的一天15时许,王*某某给被告人邵*打电话要购买0.3克冰毒,邵*同意以400.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冰毒0.3克,并让王*某某到桃山区**大门口处交易毒品,后邵*指使被告人闫*携带重约0.3克冰毒找王*某某交易毒品,闫*在明知邵*贩卖毒品的情况下,携带邵*交给其的0.3克冰毒,在桃山区**大门口处将0.3克冰毒交给王*某某,并收取王*某某购买冰毒款人民币400.00元,后闫*将该400.00元钱交给邵*。邵*、闫*本次贩卖的冰毒,系邵*以600.00元钱每克的价格从徐*手中购买,邵*通过本次贩卖冰毒从中获利人民币220.00元。

5.2013年6月13时许,王*某某给被告人邵*打电话要购买0.3克冰毒,邵*同意以4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冰毒0.3克,并让王*某某到桃山区友谊会馆附近交易毒品,后邵*指使被告人闫*携带重约0.3克冰毒找王*某某交易毒品,闫*在明知邵*贩卖毒品的情况下,携带邵*交给其的0.3克冰毒,在桃山区友谊会馆对面学府街南侧路边将0.3克冰毒交给王*某某,并收取王*某某购买冰毒款人民币400.00元。邵*、闫*本次贩卖的冰毒,系邵*以400.00元钱每克的价格从徐*手中购买,邵*通过本次贩卖冰毒从中获利人民币280.00元。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从王*某某身上扣押的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徐*贩卖毒品两次,共计21克;被告人邵*、闫*贩卖毒品三次,共计1.4克。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邵*、徐*、闫*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王*某某、艾*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徐*、邵*、闫*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3年6月15日,公安干警在桃山区东方名苑23号楼4单元701室内抓获被告人邵*时,从该处房屋东侧卧室床上的棕色皮包内搜查出白色晶体一大袋、四小袋,经鉴定净重8.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在该处房屋客厅沙发上的黑色布包内搜查出白色晶体七小袋,经鉴定净重5.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该处房屋西侧卧室衣柜中闫麟的裤兜内搜查出白色晶体2小袋,经鉴定净重1.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该处房屋西侧卧室角柜上,搜查出灰色晶体一小袋,经鉴定净重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从闫麟裤兜内扣押的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从邵*家中扣押的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巴*。

综上,被告人邵*非法持有毒品共计14.9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被告人徐*、邵*、闫*的供述;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3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邵*在其位于桃山区东方名苑23号4单元701室的租住处的客厅内,容留石*、闫*二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冰毒及吸毒工具由邵*提供。

2.2013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邵*在其位于桃山区东方名苑23号楼4单元701室的租住处的客厅内,容留闫麟、徐*二人以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在该住处东侧卧室内,容留石*吸食冰毒一次,冰毒由徐*提供,吸毒工具由邵*提供。

3.2013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邵*在其位于桃山区东方名苑23号楼4单元701室的租住处的客厅内,容留石*、闫*二人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一次,冰毒及吸毒工具由邵*提供。

综上,被告人邵*容留他人吸毒共计三次。

经侦查,2013年6月15日13时许,在桃山区友谊会馆对面的学府街南侧路边,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闫*抓获;同日15时,闫*协助公安机关在东方名苑23号楼4单元701室,将被告人邵*抓获;同日16时,邵*协助公安机关在东方名苑23号楼楼下,将被告人徐*抓获。经讯问,三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石*证言;2.被告人徐*、邵*、闫*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闫*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闫*系共同犯罪,邵*系主犯,闫*系从犯,被告人闫*、邵*有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徐*当庭供述与以前供述不符,请合议庭合议,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闫*、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徐*七至十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闫*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徐*对在华悦宾馆贩卖毒品的克数有异议。

被告人邵*、闫麟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邵*给徐*打电话要购买冰毒,徐*同意以60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给邵*冰毒5克,并约邵*在桃**七小学门口见面,二人见面后,徐*以4克冰毒充当5克冰毒,贩卖给邵*,收取邵*购冰毒款人民币3000.00元。徐*本次贩卖的冰毒系其从一名绰号圆圆(真实身份不详,在逃)的男子手中以45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徐*通过本次贩卖冰毒从中获利人民币1200.00元,被其挥霍。

2.2013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邵*给徐*打电话,购买冰毒,徐*约邵*在桃山区华悦宾馆201室见面,二人见面后,徐*将重17克的冰毒充当20克冰毒贩卖给邵*,贩卖价格为每克400.00元,邵*交给徐*购买冰毒款4000.00元,还欠徐*4000.00元的冰毒款未支付。徐*本次贩卖的冰毒系其从一名绰号为肥仔(真实身份不详,在逃)的男子手中以5000.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20克冰毒,每克冰毒实际购买价格250元,徐*通过本次贩卖冰毒从中获得人民币3750.00元,被其挥霍。

3.2013年3月份的一天,艾*某某给被告人邵*打电话要购买1克冰毒,邵*同意以8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艾*某某冰毒1克,双方约在桃**方名苑1号楼1单元302室艾*某某的住处交易毒品,后邵*指使被告人闫*携带重约0.8克冰毒找艾*某某交易毒品,闫*在明知邵*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帮助邵*将重0.8克的冰毒送到桃**方名苑1号楼1单元302室门外交给艾*某某,并收取艾*某某购买冰毒款人民币800.00元,后闫*将该800.00元交给邵*。邵*、闫*本次贩卖的冰毒,系邵*以600.00元每克的价格从徐*手中购买,邵*通过贩卖本次冰毒从中获利人民币320.00元,被其挥霍。

4.2013年6月初的一天15时许,王*某某给被告人邵*打电话要购买0.3克冰毒,邵*同意以400.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冰毒0.3克,并让王*某某到桃山区**大门口处交易毒品,后邵*指使被告人闫*携带重约0.3克冰毒找王*某某交易毒品,闫*在明知邵*贩卖毒品的情况下,携带邵*交给其的0.3克冰毒,在桃山区**大门口处将0.3克冰毒交给王*某某,并收取王*某某购买冰毒款人民币400.00元,后闫*将该400.00元交给邵*。邵*、闫*本次贩卖的冰毒,系邵*以600元每克的价格从徐*手中购买,邵*通过本次贩卖冰毒从中获利人民币220.00元,被其挥霍。

5.2013年6月一天13时许,王*某某给被告人邵*打电话要购买0.3克冰毒,邵*同意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冰毒0.3克,并让王*某某到桃山区友谊会馆附近交易毒品,后邵*指使被告人闫*携带重约0.3克冰毒找王*某某交易毒品,闫*在明知邵*贩卖毒品的情况下,携带邵*交给其的0.3克冰毒,在桃山区友谊会馆对面学府街南侧路边将0.3克冰毒交给王*某某,并收取王*某某购买冰毒款人民币400.00元。邵*、闫*本次贩卖的冰毒,系邵*以400.00元每克的价格从徐*手中购买,邵*通过本次贩卖冰毒从中获利人民币280.00元,被其挥霍。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从王*某某身上扣押的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3年6月15日,公安干警在桃山区东方名苑23号楼4单元701室内抓获被告人邵*时,从该处房屋东侧卧室床上的棕色皮包内搜查出白色晶体一大袋、四小袋,经鉴定净重8.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在该处房屋客厅沙发上的黑色布包内搜查出白色晶体七小袋,经鉴定净重5.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该处房屋西侧卧室衣柜中闫麟的裤兜内搜查出白色晶体2小袋,经鉴定净重1.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该处房屋西侧卧室角柜上,搜查出灰色晶体一小袋,经鉴定净重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从闫麟裤兜内扣押的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从邵*家中扣押的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巴*。

综上,被告人邵*非法持有毒品共计14.93克。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3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邵*在其位于桃山区东方名苑23号4单元701室的租住处的客厅内,容留石*、闫*二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冰毒及吸毒工具由邵*提供。

2.2013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邵*在其位于桃山区东方名苑23号楼4单元701室的租住处的客厅内,容留闫麟、徐*二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在该住处东侧卧室内,容留石*吸食冰毒一次,冰毒由徐*提供,吸毒工具由邵*提供。

3.2013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邵*在其位于桃山区东方名苑23号楼4单元701室的租住处的客厅内,容留石*、闫*二人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一次,冰毒及吸毒工具由邵*提供。

综上,被告人邵*容留他人吸毒共计三次。

经侦查,2013年6月15日13时许,在桃山区友谊会馆对面的学府街南侧路边,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闫*抓获;同日15时,闫*协助公安机关在东方名苑23号楼4单元701室,将被告人邵*抓获;同日16时,邵*协助公安机关在东方名苑23号楼楼下,将被告人徐*抓获。经讯问,三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邵*、徐*、闫*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艾*某某、石*、李*、肖*佳慧证言;3.被告人徐*、邵*、闫*的供述;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释放证明;7.搜查扣押物品清单;8.检验报告;9.工作说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闫*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闫*系共同犯罪,邵*系主犯,闫*系从犯,被告人闫*、邵*有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邵*、闫*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为五年零六个月,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闫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绰号小猫),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7年2月8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七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6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 被告人邵*(绰号三哥),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6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 被告人闫*,男,199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5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于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6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明久
  • 审判员刘晓艳人民陪审员张丽莉
  • 书记员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