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辉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21时许,在辉南县朝阳镇“e家时尚”宾馆202房间容留李*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吸食毒品冰毒(0.2克)一次。庭审中,贺某某认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吸毒人员体检表、尿液检查报告单,住宿登记证明,现场照片,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辉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宾馆房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经辉南县*导小组考察,贺某某社区矫正条件较为成熟,建议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五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