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容留他人吸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及其辩护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宋*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民小区X楼X单元X室自己家中容留王XX吸食冰毒。
2.2014年6月5日,宋*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自己家中容留王XX、华XX吸食冰毒。
3.2014年6月6日,宋*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民小区X号楼X单元X1室自己家中容留王XX、华XX吸食冰毒。
经侦查,被告人宋*X于2014年6月6日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宋*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
证据不持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宋*X自愿认罪;2.被告人宋*X容留他人吸毒三次,较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应当从轻处罚;3.仅具有社会危害性,没有产生其他危害后果;4.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营利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6.被告人宋*X系初犯、偶犯。提出对被告人宋*X判处短期拘役,或者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宋*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自己家中容留王XX吸食冰毒。
2.2014年6月5日,宋*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自己家中容留王XX、华XX吸食冰毒。
3.2014年6月6日,宋*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自己家中容留王XX、华XX吸食冰毒。
经侦查,被告人宋*X于2014年6月6日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吸毒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宋*X容留他人吸毒时所用的工具情况。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X的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情
况。
2.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宋*X所用的吸毒工具被扣押的事实。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华XX因在被告人宋*X处吸食毒品而被行政拘留五日;王*XX因在被告人宋*X处吸食毒品而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4.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分局齐*(建*)强戒决字(2014)0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王*XX于2014年6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我最近吸食了三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4年3月15日在宋*X家吸食的冰毒。第二次是在2014年6月5日下午3点左右,在宋*X家与宋*X、绰号“二宝”(华*XX)的人一起吸毒的。第三次是在2014年6月6日在宋*X家与宋*X、绰号“二宝”(华*XX)一起吸食的。”
2.证人华XX的证言证实,“我最近吸食了两次毒品。第一次
是在2014年6月5日在宋X家和王*XX、宋X一起吸食的毒品。第二次是在2014年6月6日在宋X家和王*XX、宋X吸食的毒品。”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宋*X的供述供认,其在2014年3月15日与王*XX、6月5日、6月6日与王*XX、华XX,在其居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家中吸食冰毒的经过。
(五)鉴定意见
1.建公东尿检字(2014)第043号、第044号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检测人宋X、王*XX尿样成阳性反应,表明其已吸食冰毒类毒品。
2.齐*尿检字(东)第55号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检测人华XX尿样成阳性反应,表明其已吸食冰毒类毒品。
(六)搜查笔录
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宋*X的住所进行搜查的经
过。
(七)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宋*X及证人华XX、王*XX
讯问的经过。
(八)其他证据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X在齐齐哈尔市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利用自己的住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宋*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X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第五点及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宋*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宋*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对宋*X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