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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桃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2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孙*与王*花500.00元钱购买了月0.7克冰毒,在孙*位于桃山区银泉小区十号楼*单元***室家中的客厅内共同吸食毒品,吸毒工具是用矿泉水瓶做的,吸食毒品后孙*将吸毒工具扔掉。第二天孙*与王*又在孙*家中共同吸食毒品,吸食毒品后,王*将吸毒工具拿走扔掉。

2.2013年12月的一天中午,因电玩城维修机器的胡*某某头痛,被告人孙*拿出吸毒工具和胡*某某在孙*经营的某电玩城中将客人吸食剩下的毒品共同吸食掉,吸食后将工具扔掉。

3.2014年1月8日左右,被告人孙*看到黄*在游戏厅玩累了将黄*叫到后面的屋里,孙*拿出毒品和吸毒工具,两人共同吸食毒品,吸毒后孙*将吸毒工具扔掉。

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自制吸毒工具一套;2.书证:综合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办案说明;3.证人胡*某某、王*、黄*、韩*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孙*与王*花500.00元钱购买了月0.7克冰毒,在孙*位于桃山区银泉小区十号楼*单元***室家中的客厅内共同吸食毒品,吸毒工具是用矿泉水瓶做的,吸食毒品后孙*将吸毒工具扔掉。第二天孙*与王*又在孙*家中共同吸食毒品,吸食毒品后,王*将吸毒工具拿走扔掉。

2.2013年12月的一天中午,因电玩城维修机器的胡*某某头痛,被告人孙*拿出吸毒工具和胡*某某在孙*经营的某电玩城中将客人吸食剩下的毒品共同吸食掉,吸食后将工具扔掉。

3.2014年1月8日左右,被告人孙*看到黄*在游戏厅玩累了将黄*叫到后面的屋里,孙*拿出毒品和吸毒工具,两人共同吸食毒品,吸毒后孙*将吸毒工具扔掉。

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自制吸毒工具一套;2.书证:综合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办案说明;3.证人胡*某某、王*、黄*、韩*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然容留吸毒人员在其提供的场所内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4年1月21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勇
  • 审判员刘晓艳
  • 人民陪审员张丽莉
  • 书记员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