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辉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邴某某于2014年11月期间,在其女友牟*某某租住的房屋内(辉南县朝阳镇向阳小区北楼一单元602室)容留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吸毒三次。庭审中,邴某某认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梅河口市司法局考察,邴*某某实施非监禁刑不致带来新的危害,对邴*某某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八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