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贩卖毒品、张*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辉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传武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郝*在其家中向张*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获利二百元人民币;2015年6月25日晚,被告张*甲在自己经营的赢利饺子馆内容留高某某、张*乙吸毒;2015年6月28日晚,被告张*甲在自己经营的赢利饺子馆内容留高某某、张*丙吸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容留他人吸毒两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郝*、张*甲认罪,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某、张*、柳某某、张*等人的证言,注射、吸食毒品人员尿液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辉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即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郝传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