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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中午,被告人徐*在自己家中(长岭县长岭镇老粮库家属楼3单元501室)容留刘*某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徐*(在逃)吸毒一次,毒品是徐*提供的;2014年9月3日晚,徐*在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某、胡*某某(在逃)吸毒一次,毒品是徐*给刘*某某的;2014年9月4日晚上,徐*在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某吸毒一次,毒品是徐*给徐*的;2014年9月5日下午,徐*在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某吸毒一次,毒品是徐*给徐*的,让徐*给在徐*家中的刘*某某的;2014年9月5日晚上,徐*在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某、徐*、胡*某某吸毒一次,毒品是徐*提供的。被告人徐*容留他人吸毒的毒品均为冰毒与麻古混合物。2014年9月6日1时许,吸毒者刘*某某到西北派出所投案自首,交代徐*容留他和徐*、胡*某某在徐*家吸食毒品多次的行为,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在家中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五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至9月6日,刘*某某来长岭向徐*乙讨要欠款,一直在被告人徐*甲家居住。期间徐*乙提供冰毒麻古混合物,2014年9月3日中午,徐*甲在自己家中(长岭县长岭镇老粮库家属楼3单元501室)容留刘*某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徐*乙(在逃)吸毒一次;9月3日晚,徐*甲在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某、胡*某某(在逃)吸毒一次;9月4日晚上,徐*甲在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某吸毒一次;9月5日下午,刘*某某自己在徐*甲家中吸毒一次;9月5日晚上,徐*甲在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某、徐*乙、胡*某某吸毒一次。9月6日1时许,吸毒者刘*某某到西北派出所投案自首,交代徐*甲容留他和徐*乙、胡*某某在徐*甲家吸食毒品多次的行为,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甲在家中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证人刘*某某、李*证言、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徐*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葛柏林
  • 人民陪审员赵清彬
  • 人民陪审员鲁艳华
  • 书记员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