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西局宅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内,容留于XX、周*X、关XX、“小*”吸食冰毒。
2、2014年9月份的一天,张*X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西局宅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内,容留于XX、周*X吸食冰毒。
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张*X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西局宅小区XX号X楼单元XX室大卧室内,容留于XX、周*X、关XX、“小*”、“霞姐”吸食冰毒。
4、2014年10月末的一天,张*X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西局宅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大卧室内,容留于XX、周*X、“小*”吸食冰毒。
5、2014年12月13日,张*X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西局宅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内,容留周*X吸食冰毒。
6、2014年12月14日,张*X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西局宅小区XX号楼X单XX元室内,容留周*X吸食冰毒。
经侦查,被告人张*X于2014年12月17日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张*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X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张*X属初犯,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张*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X系在校学生,主动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4.建议判处张*X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西局宅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内,容留于XX、周*X、关XX、“小*”吸食冰毒。
2、2014年9月份的一天,张*X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西局宅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内,容留于XX、周*X吸食冰毒。
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张*X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西局宅小区XX号X楼单元XX室大卧室内,容留于XX、周*X、关XX、“小*”、“霞姐”吸食冰毒。
4、2014年10月末的一天,张*X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西局宅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大卧室内,容留于XX、周*X、“小*”吸食冰毒。
5、2014年12月13日,张*X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西局宅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内,容留周*X吸食冰毒。
6、2014年12月14日,张*X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西局宅小区XX号楼X单XX元室内,容留周*X吸食冰毒。
被告人张*X于2014年12月17日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自然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二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X持有的吸毒工具2套、房屋租赁合同1份。
3.泰来县公安局大兴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证实张*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所涉及的“小*”、“霞姐”二人,经工作未找到。
4.泰来县公安局泰*(刑)罚决字(2014)7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违法行为人关XX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12月16日被泰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5.泰来县公安局泰*(刑)罚决字(2014)7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违法行为人张*X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12月17日被泰来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
6.泰来县公安局泰*(刑)罚决字(2014)7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违法行为人周*X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12月19日被泰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7.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1),证实2014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关XX尿液检验,检测结果呈阴性。
8.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1),证实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X尿液检验,检测结果呈阳性。
9.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2),证实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对周*X尿液检验,检测结果呈阳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中旬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其在张*X租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西局宅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内六次吸食毒品。
2.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中旬至2014年10月末期间,其在张*X租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西局宅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内四次吸食毒品。
3.证人关XX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中旬至2014年10月期间,其在张*X租住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西局宅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内二次吸食毒品。
4.证人顾X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2日,其将位于齐*哈尔市铁锋区西局宅小区XX号楼单元XX室房屋租赁给齐**学校学生张X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四)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图、照片,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五)视听资料
光碟1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张*X的情况。
(六)其他证据
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利用自己的住所,收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X辩护人提出的3点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张*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辩护人提出对张*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