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勃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容留他人吸毒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4190元,刑期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宣判后李*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七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罪犯李*于2012年7月31日被投入黑龙江省七*监狱服刑。七*监狱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提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2014年1月2日因打架被扣除有效奖分3分,累计获有效奖分127分,其中当年获有效奖分58分。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民事赔偿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因违反监规被处罚后,能够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犯数罪,民事赔偿未履行,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李*,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可臣
  • 审判员汤文光
  • 审判员孙国军
  • 书记员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