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判决书
法院:辉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郜*某某于2014年4月中下旬,在朝阳镇卓悦家园自己家中与郑*某某共同吸食毒品一次;于2014年5月中旬至5月末,在自己家中与郑*某某、王*某某共同吸毒三次;于2014年6月中旬,在自己家中与郑*某某、于某某吸毒一次;于2014年7月中旬,在自己家中与郑*某某、于某某吸毒二次;于2014年8月23日,在自己家中与郑*某某、廉某某共同吸毒一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郜*某某认罪,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注射、吸食毒品人员尿液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辉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