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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上旬、11月下旬,12月初、12月中旬,被告人杜*在齐齐哈*东街道XX车棚其住处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靳*XX、孙*XX、袁*X吸食冰毒。

经侦查,被告人杜*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杜*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杜*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不辩解;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上旬、11月下旬,12月初、12月中旬,被告人杜*在齐齐哈*东街道XX车棚其住处,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靳*XX、孙*XX、袁*X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经侦查,被告人杜*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杜*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的自然情况。

2.毒品检测报告,证实杜*、靳*XX、孙*XX、袁*X毒品尿检均呈阳性。

3.租赁费收据、租赁协议、车棚管理规定、防火合同,证实铁锋区XX车棚系被告人杜*租赁。

4.前科材料,证实杜*于1986年3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靳*XX的证言,证实其在杜*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的经过。

2.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其在杜*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的经过。

3.证人袁*X的证言,证实其在杜*住处吸食加紧苯丙胺的经过。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杜*的陈述,证实其在住处分4次容留靳XX、孙*XX、袁*X吸食毒品的经过。

(四)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心(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24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杜文国处扣押的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杜*在公安机关辨认其容留吸食毒品的靳*XX、孙*XX、袁*X的经过。

(六)视听资料

音像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杜*的过程。

(七)其他证据

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杜*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杜*,男,1986年因盗窃被齐齐哈*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际宏
  • 审判员刘艳
  • 人民陪审员盖文
  • 书记员张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