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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辉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赵*某某及汪*某某的辩护人高*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自己家中多次贩卖给史*某某、赵*某某2克左右冰毒(甲基苯丙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汪*某某家中搜出冰毒粉剂0.2克。

2015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朝阳镇爱民广场的福来旅店容留史*某某在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2015年3月22日17时许,史*某某等人凑得人民币300元,赵*某某去汪*某某处购买冰毒后,赵*某某容留史*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5年3月24日21时许,史*某某在汪*某某处购买毒品后,在赵*某某家与赵*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3月24日凌晨,赵*某某容留关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无辩解。

辩护人高*对公诉机关所指控汪*某某贩卖毒品的罪名与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汪*某某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办案单位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应属自首。

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调查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时,发现赵*某某、史*某某多次在汪*某某处购买毒品,公安机关依法对汪*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搜查中发现家中藏有毒品及吸毒工具,办案民警将汪*某某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

上述事实,有前科劣迹证明,电话、短信详单,吸食毒品人员尿液检查报告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捕经过,被告人汪*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史*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即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认为汪*某某自首的观点,因公安机关在调查赵*某某时,已经初步掌握汪*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对汪*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在搜查中发现毒品,随后将汪*某某传唤到派出所。本院认为,汪*某某虽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宜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投案,所以不能认定自首。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汪*某某,女,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通化市看守所。
  • 辩护人:高*,吉林政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赵*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奇
  • 审判员穆晓华
  • 人民陪审员辛林荣
  • 书记员贾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