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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县人民检察院诉宋**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法院: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故意伤害罪(轻伤)、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长岭县太平山镇居民孙*因土地纠纷与小榆树村民发生争议。2013年5月23日9时许,孙*纠集被告人宋*及孙*、张*、车艳民(以上三人已判刑)等人在长岭县太平山镇小榆树村将小榆树村村民王*、王*、刘*、刘*、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的伤情构成轻伤。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宋*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

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宋*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车大林毒品冰毒0.2克。

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宋*在前郭县长山镇,以4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车大林毒品冰毒1克。

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宋*在前郭县长山镇,以4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毒品冰毒1克。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宋*在前郭县长山镇,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毒品冰毒1克。

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宋*在前郭县长山镇长山电厂住宅楼23栋1单元1楼,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毒品冰毒0.4克。

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宋*在前郭县长山镇长山电厂住宅楼23栋1单元1楼,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毒品冰毒0.4克。

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宋*在前郭*中学后院,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毒品冰毒0.4克。

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宋*在前郭县长山镇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车大林、陈*、刘*、赵*吸食毒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宋*伤害他人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对指控贩卖毒品罪有异议,我没有贩毒,每次都是和他们一起去购买的,我本人没卖给他们毒品,也没因吸食毒品,被拘留和罚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长岭县太平山镇居民孙*因土地纠纷与小榆树村村民发生争议。2013年5月23日9时许,孙*纠集被告人宋*及孙*、张*、车艳民(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长岭县太平山镇小榆树村将村民王*、王*、刘*、刘*、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的伤情构成轻伤。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宋*到长岭县公安局投案。

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宋*在前郭县长山镇长山电厂住宅楼23栋1单元1楼,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毒品冰毒0.4克。

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宋*在前郭县长山镇长山电厂住宅楼23栋1单元1楼,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毒品冰毒0.4克。

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宋*在前郭*中学后院,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毒品冰毒0.4克。

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宋*在前郭县长山镇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车大林、陈*、刘*、赵*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2014年8月25日)供述:2014年8月25日下午4点多钟,我和赵*在松原买的冰毒,回到长山家里天已经黑了,晚上9点多钟,我们正吸毒时你们警察进屋了,我和赵*吸毒了,今天下午刘*吸毒了。基本上每个月我都吸,有时在家自己吸,有时和车大林子、陈*(陈*),有时赵*也去。赵*上个月到现在他和我在我家吸四五次,具体那天我不知道了,从今年五月末到现在刘*在我家吸十次。有冰毒就卖点给车大林子和陈*,都是300元或280元卖给他们两三次。赵*最近在我家吸食毒品四五次左右。

被告人宋*(2014年8月26日)供述:2014年7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长山找的出租车,在松*发区桥洞取的货,花了1000元买了3克多点,回来之后卖给陈*(陈*)和车大林子,我们三个人每人1克,加车费卖给陈*400元1克,车大林400元1克。

被告人宋*(2014年7月1日)供述:我卖给车*毒品冰毒两次,一次是今年过年的时候,车*来我这,拿我二分(0.2克)货,答应给我300元钱,要是给不上钱就拿货顶。第二次是今年3、4月份的时候我在长山街里溜达遇见车*,车*问我有没有东西,我说有,我能有二分货就从兜掏出来给他了,到现在也没给我钱。我卖过三次毒品给孙*,就第一次他给我200元钱,我给了他一分(0.1克左右)冰毒,剩下两次他都欠我的。第一次是2014年春节期间在电厂23栋楼1单元1楼我住处交易的,孙*买完毒品后就在我屋子和一个叫车*的人一起吸食的。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之后隔了一个月左右具体时间忘了,也是在我电厂23栋楼1单元1楼我住处,当时我正在吸食冰毒,孙*进屋了并跟我说给我来点,我说我这也是花钱来的,他说我给你200元钱,你给我来点冰毒,我给他大约一分货(大约0.1克)他就在我那抽了,第三次在长*中学后院我的住处,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两点多,孙*自己来的,对我说还有没有了,我自己抽了,我板上剩点,就让孙*抽了,也没提钱的事。

被告人宋*供述:2013年5月23日晚上,我三姐孙*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她找点人过来,说当地村民要种她在三青山的树地,她不让种,让我找点人吓唬吓唬他们,我让我朋友陈*帮我找点人过来,陈*给我打电话说找黄*和李*。第二天早上,陈*领来三台车到我家,都是捷达车,我们上车往我三姐家走,我叔伯哥孙*在路上等我们,到后他给我们每台车里发三盒烟,然后他就上夏利车给我们领路,到一处树林带的时候车停下,当时孙*的弟弟孙*正在开四轮车趟地,孙*也在地边站着,我们下车往地那走,一个骑摩托车的小伙拦着不让趟地,孙*就过去打那个小伙,告诉和他来的夏利车司机把后备箱里的十多根塑料管拿出来,孙*对我们说大伙都拿一根,等会肯定还得来老百姓,和我一起来的人从地上捡起塑料管,我当时没拿。一个老头子拿着一个二齿子来了,问谁打他孙*子,旁边看热闹的村民指着孙*说他打的,孙*说谁来我打谁,老头拿二齿子要打孙*,孙*就把二齿子拽住了,我就上去把这个老头拽一边去了。这时有两个人骑摩托车来了,其中一个拿刨锛,这两人下车就和孙*吵吵起来了,还要打孙*,孙*就从地上捡起一块土块子,和我一起来的人拿着塑料管也往孙*那走,看我们人也上去了,手拿刨锛那男的就跑了。孙*拿手里的土块子就撇向跑了的那个人,打没打到那我没看见,过了一会骑摩托车的小伙又回来了,手里拿着一根木棒子,他上去就打了孙*两下,我领来的人看孙*被打了就拎着塑料管过去了,那个骑摩托车的小伙看见我的人过去了就又跑了,孙*就拿着塑料管和我领来的人追那个小伙,但是没追上。那个骑摩托车一起来的男的就说还打啊没完了,孙*不知道又在哪里拿了一根摇把子打了那个男的几下,那个男的也跑了。这时就聚集了很多老百姓,这帮老百姓就和孙*、孙*吵吵起来了,孙*说谁来打谁,拿二齿子的老头对孙*说你打我试试,孙*说打你怎么的,孙*说给我打,打坏了我负责,然后孙*就打了那老头两嘴巴,孙*也从后面打了老头两下。这帮老百姓就开始上去打孙*和孙*,把孙*和孙*打倒了,后来有人喊别打了拉倒吧,这帮老百姓就不打了,我领着和我一起来的人坐我们的捷达车走了。

2、证人孙*证实:第一次是在2014年春节期间在电厂二十几栋楼我忘记了,也是宋*住的房子,我花300元买了四分(0.4克)冰毒,第一次之后隔十多天,也是在宋*电厂二十几栋楼吸食的毒品,花300元买了四分冰毒,最后一次是2014年6月29日14时在长山镇后山宋*住的房子内吸食的毒品,我买了300元钱的,四分的冰毒。宋*也吸食冰毒,我每次去买冰毒的时候看他的样子都是刚抽完,他还对我说过我刚抽完之类的话。

3、证人刘*证实:我是从2014年7月份左右开始吸食毒品的。2014年8月17日早上8点左右,我在宋*欧北山委租的房子里吸食的毒品。2014年8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我在宋*欧家睡醒了,起来之后我收拾屋子,发现床底下有不知道谁吸食剩下的吸管,我就吸了两口。我知道宋*欧和赵*在宋*欧家吸食毒品。

4、证人赵*证实:从8月初开始每隔两三天就去宋*家里吸食冰毒,2014年8月25日,在长山镇北山委宋*家里,吸食的冰毒。

5、证人车大林证实:我在宋*欧家吸食过一次冰毒,是2014年8月份。我就是从宋*欧借冰毒,我这次拿了多少,等我有的时候在还给他,我没有从宋*欧那买过冰毒。

6、证人陈*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宋*家是邻居,我去宋*家,吸毒的工具在他家茶几上放着,我就吸两口,宋*说要来人我就走了。宋*从来没卖给我冰毒。

7、松原市产品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宋*处提取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8.0克。

8、吉林省*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前郭县公安局前公(长)行罚决字〔2014〕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赵*自2014年8月以来多次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罚款;前郭县公安局前公(长)行罚决字〔2014〕第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自2014年7月以来多次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罚款;前郭县公安局前公(刑)行罚决字〔2014〕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孙*在2014年春节至6月29日期间,在长山镇宋海欧住处吸食毒品三次,被行政拘留、罚款;前郭县公安局前公(长)行罚决字〔2014〕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因吸毒和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罚款;前郭县公安局前公(长)行罚决字〔2014〕第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车*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前郭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前公(长)社戒字〔2014〕第2号证明车*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

10、照片证明宋*、刘*、赵*三人吸食毒品现场情况。

11、前郭县公安局吸毒检测报告(2014)前公禁化字第(038)号尿液定性检测结论为,刘*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吸毒检测报告(2014)前公禁化字第(037)号尿液定性检测结论为,赵*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吸毒检测报告(2014)前公禁化字第(036)号尿液定性检测结论为,宋*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吸毒检测报告(2014)前公禁化字第(057)号尿液定性检测结论为,陈*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吸毒检测报告(2014)前公禁化字第(025)号尿液定性检测结论为,孙*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

12、松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松*(禁)决字〔2007〕第22号,证明被告人宋*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罚款。

13、长岭县公安局长公治保字〔2014〕1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宋*因与孙*、孙*、张*等人聚众斗殴案,被取保候审。

14、长岭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宋*欧伙同孙保安、张*、车艳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15、抓捕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8月25日21时许,在长*山委宋*家发现赵*、宋*、刘*正在吸食毒品,将三人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16、破案经过一份,证明2013年5月23日发生在长岭县太平山镇小榆树村故意伤害案,案发后宋*在逃。2014年6月16日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被告人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向多人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贩卖给车大林毒品两次1.2克,贩卖给陈*毒品两次2克,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车大林、陈*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未提供其它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宋*在侦查阶段供述自己卖给孙*毒品三次,与孙*的说法相吻合,足以认定宋*贩卖毒品事实的存在。被告人宋*当庭推翻了先前的供述,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对宋*翻供后的说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前郭县长山镇繁荣村。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3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6月1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8月2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华
  • 审判员刘洪侠
  • 代理审判员韩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