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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辉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5)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朝*设银行附近房屋内,多次容留丛某某、毕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丛*某某、毕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吸食毒品人员尿液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辉南县*导小组考察,王*某某社区矫正条件较为成熟,对王*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女,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4月2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奇
  • 代理审判员于媛媛
  • 人民陪审员辛林蓉
  • 书记员宋和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