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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桦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及其委托辩护人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于XX在自己家中,容留王*XX共同吸食冰毒。

2、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于XX在自己家中,容留王*XX共同吸食冰毒。经尿样检测,于XX检出甲基安非他明(又称冰毒),反映呈阳性。

被告人于XX于2014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内抓获。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证据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书证被告人于XX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证人王XX的证言;被告人于XX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尿检报告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XX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于X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于XX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于XX系初犯,且犯罪后果较小;3、被告人于XX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于XX能真诚悔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于XX在自己家中,容留王*XX共同吸食冰毒。

2、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于XX在自己家中,再次容留王XX共同吸食冰毒。经桦南县公安局吸毒尿样检测,于XX尿检结果反映呈阳性。

被告人于XX于2014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内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XX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桦南县公安局尿液检验报告单;桦南县禁毒大队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吸毒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XX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系初次犯罪,平素无劣迹,故对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审理查明事实相符及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于XX,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 辩护人黄*,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冬冬
  • 书记员王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