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于某某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吉通县检刑诉(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其大舅哥曲某某经营的位于通化县二密镇化肥厂水库上的山庄内,容留其朋友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提取的未吸完的0.34克白色晶体和一颗红色水色颗粒,经吉林*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坦白说明、常住人口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水库承包合同、现场指认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笔录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甲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于某甲犯罪时的地点、次数、作用及所造成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坦白、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罚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宏超
  • 人民陪审员史东涛
  • 人民陪审员姜雪松
  • 书记员赵金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