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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高*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任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王*、金*、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任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犯罪

2013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高*多次从王*xx(另案处理)处以每克8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17克,后高*将毒品分装成小袋,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xx、任xx及唐xx。被告人高xx将从被告人高*处购买的毒品卖给被告人任xx及刘*xx、周*xx、于xx。具体事实为: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高明伟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小区18号楼1单元被告人任xx家楼下,将冰毒约0.7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xx。毒品被任xx吸食。

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高*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小区18号楼1单元301室被告人任xx家,将冰毒约0.7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xx。毒品被高*、任xx吸食。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高*在齐齐哈尔**市肯德基店门前,将冰毒约0.7克以1,000的价格卖给唐*xx。毒品被唐*xx吸食。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高*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小区18号楼1单元301室被告人任xx家,将冰毒约0.7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xx。毒品被高*、任xx吸食。

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在被告人高xx租住的齐齐哈**新苑小区37号楼2单元楼下,将冰毒约0.7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xx。次日,被告人高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奕人小区附近一旅店,将冰毒约0.5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xx。毒品被高xx、刘*xx吸食。

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奕人小区,将冰毒约0.7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xx。后被告人高xx在喜百年宾馆,将冰毒卖给周*xx,毒品被高xx、周*xx、刘*xx吸食。

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高xx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小区18号楼1单元301室被告人任xx家,将冰毒约0.7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任xx。毒品被高xx、任xx吸食。

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x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山新苑小区37号楼2单元403室其租房内,将冰毒约0.3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于xx,毒品被高xx、于xx吸食。

经侦查,被告人高*、高*于2013年12月26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共收缴毒品1.7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被告人高xx为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租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山新苑37号楼2单元403室,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任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小区18号楼1单元301室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为: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x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山新苑37号楼2单元403室其租房内,容留蒋*x吸食毒品。

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高x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山新苑37号楼2单元403室其租房内,容留刘*xx吸食毒品。

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x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山新苑37号楼2单元403室其租房内,容留于xx吸食毒品。

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任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小区18号楼1单元301室家中,容留被告人高xx吸食毒品。

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任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小区18号楼1单元301室家中,容留被告人高*吸食毒品。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任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小区18号楼1单元301室家中,容留被告人高*及唐xx吸食毒品。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任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小区18号楼1单元301室家中,容留被告人高*吸食毒品。

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任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小区18号楼1单元301室家中,容留被告人高*吸食毒品。

经侦查,被告人任xx于2013年12月26日被依法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高*、高*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任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以数罪并罚,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高*、高*犯贩卖毒品罪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高*、任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否认贩卖毒品事实,辩解称只给过高xx二次毒品,和任xx一起吸食过三次毒品,任xx曾向其借款11000元,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是刑讯逼供形成;被告人高xx否认贩卖毒品给刘*xx、周*xx的事实,对其他贩卖毒品事实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任xx供认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高*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高*贩卖给唐*xx毒品的事实,仅有唐*xx的笔录证实,证据不足。高*与高xx系叔侄关系,而且二人存在借债关系,公诉机关指控高*贩卖给高xx、任xx毒品的事实,只有高xx、任xx相互矛盾的笔录证实,证据不足。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是在刑讯逼供和诱供情况下形成,而且视听资料存在删减情况,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排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高*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

高xx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高xx贩卖毒品给刘*xx的事实,二人笔录证实的吸毒地点不一致,而且刘*xx是事后给钱,不应认定是买卖关系,该起犯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高xx贩卖毒品给周*xx的事实,高xx、周*xx、刘*xx笔录证实毒品、毒资来源不一致,该起犯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高xx贩卖毒品给于xx,不应再认定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建议判处高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3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高*多次从王*xx(另案处理)处以每克8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17克,后高*将毒品分装成小袋,以每袋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xx、任xx及唐xx。被告人高xx将从被告人高*处购买的毒品卖给被告人任xx及刘*xx、周*xx、于xx。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10月30日,高明伟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小区18号楼1单元任xx家楼下,将冰毒约0.7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任xx。毒品被任xx吸食。

(二)2013年11月17日,高*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小区18号楼1单元301室任xx家,将冰毒约0.7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任xx。毒品被高*、任xx吸食。

(三)2013年12月17日,高*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小区18号楼1单元301室任xx家,将冰毒约0.7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任xx。毒品被高*、任xx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任xx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0日下午4点左右,其给高**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高**说1000元一袋,过了一会,高**打电话说到其家楼下了,然后其下楼取的毒品,其和高**说过后给钱,过了4天左右,其给高**打电话让他到家取走了1000元钱。11月17日,其向高**要冰毒,高**说问一问,后来高**将冰毒送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小区18号楼1单元301室,其给高**1000元钱,冰毒被其和高**吸食了。12月17日,其给高**打电话要冰毒,高**说问一问,过了一会,高**将冰毒送到其家,其给高**1000元钱,冰毒被其和高**吸食了。

2.被告人高*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8、9月份先后4次从王*xx处以每克800元价格购买冰毒17克。2013年9月份开始卖给任xx冰毒,每次都是任xx打电话后其将冰毒送到任xx运建小区家里,共有6次,每次一小袋,有6、7分,每袋1000元,其曾借给任xx11000元钱,任xx还欠其冰毒钱6000元。

(四)2013年12月16日,高明伟在齐齐哈尔**市肯德基店门前,将冰毒约0.7克以1000的价格卖给唐*xx。毒品被唐*xx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唐*xx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6日晚上10点左右,其给高**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高**说有,其就打出租车到沃尔玛超市肯德基门前从高**手里买了一小袋冰毒,其给高**1000元钱。

2.高明*供述否认卖给唐*xx冰毒。

(五)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高明伟在高xx租住的齐齐哈**新苑小区37号楼2单元楼下,将冰毒约0.7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高xx。次日,高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奕人小区附近一旅店,将冰毒约0.5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xx。毒品被高xx、刘*xx吸食。

(六)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高明伟在齐齐**区奕人小区,将冰毒约0.7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高xx。后*xx在喜百年宾馆,将冰毒卖给周*xx,毒品被高xx、周*xx、刘*xx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0日的一天晚上18时左右,高xx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玩,其就到高xx在奕人小区附近一个旅店房间,高xx拿出5分左右半袋冰毒,二人共同吸食了,其觉得高xx也是花钱买的,过了几天其给高xx1000元钱。2013年12月24日,其和高xx、周*xx打完扑克后一同到喜百年宾馆开的236房间,周*xx那处一个吸毒用的冰壶,里面有剩余的冰毒,三人一同吸食了。另外,其于2013年11月份在高xx租的铁锋区南山新苑小区37号楼4楼的一个小屋和高xx吸食了毒品,毒品是高xx提供的。

2.证人周*xx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其和高xx、刘*xx在二马路喜百年宾馆236房间玩完斗地主后,其拿出吸毒用的壶,壶里有吸剩的2、3分冰毒,三人共同吸食了,冰毒是2013年12月15日从高xx手里花1000元钱买的一小袋,有7、8分左右。另外,其还于2013年11月、12月份从鄂小名手里买过冰毒,每次都是1000元钱一袋,每袋7、8分。

3.被告人高xx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0日左右,其在南山新苑小区给叔叔高*打电话要冰毒,高*送来一小袋,有5分左右,其给高*1000元钱,然后其给刘*xx打电话让其到租住的铁锋区南山新苑小区37号楼2单元403室共同吸食了。2013年12月24日,其从高*手里花1000元钱买的冰毒,1000元钱是刘*xx拿的,其和刘*xx、周*xx在喜百年宾馆共同吸食了。另外,其还从高*借过2000元钱。

4.被告人高*供述证实,其与高xx系叔侄关系,从2013年9月份开始先后给过高xx7、8次冰毒,没有要钱,都是其白送的。2013年12月初的时候,其给高xx一小袋冰毒,高xx给其2000元钱,是几天前其借给高xx的钱。

(七)2013年11月16日,高xx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小区18号楼1单元301室任xx家,将冰毒约0.7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任xx。毒品被高xx、任xx吸食。

(八)2013年11月份的一天,高x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山新苑小区37号楼2单元403室其租房内,将冰毒约0.3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于xx,毒品被高xx、于xx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于xx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上旬,其给高xx打电话要买毒品,高xx让其铁锋区南山新苑小区37号楼2单元403室租房内,其和高xx吸食了半袋毒品,其给高xx扔下1000元钱就走了。

2.被告人高xx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其从王*手里花1000元钱买的冰毒,然后到任xx运建小区家里一同吸食了,临走时任xx给其1000元冰毒钱。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于xx给其打电话要买冰毒,其买到冰毒后就让于xx到其租住的铁锋区南山新苑小区37号楼2单元403室共同吸食了,于xx给其1000元钱。

3.被告人任xx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6日,其给高明伟打电话关机,其就给高xx打电话问能不能整点冰毒,高xx说问一问,过了一会,高xx到其家里一同吸食了冰毒,其给高xx1000元钱。

高*、高*于2013年12月26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共收缴毒品1.7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全部事实,还提交了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收缴毒品(照片),证实在高明伟、高xx家里搜出毒品情况。

(二)书证

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在高明伟、高xx家里搜出毒品予以扣押。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xx、刘*xx因吸毒被行政处罚。

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80)刑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高**曾因抢劫被判刑。

(三)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17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高明伟、高xx家里搜出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检测人高明伟、高xx、任xx、唐*xx尿样呈阳性反应。

3.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高明*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高明*案发时未查出精神病性症状,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辨认笔录

被告人高*的辨认笔录,证实高*能够准确辨认出王*xx。

(五)其他证据

抓获破案经过,证实高明伟、高xx到案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被告人高xx为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租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山新苑37号楼2单元403室,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任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小区18号楼1单元301室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为: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高x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山新苑37号楼2单元403室其租房内,容留蒋*吸食毒品。

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高x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山新苑37号楼2单元403室其租房内,容留刘*xx吸食毒品。

2013年11月16日,任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小区18号楼1单元301室家中,容留高xx吸食毒品。

2013年11月17日,任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小区18号楼1单元301室家中,容留高明伟吸食毒品。

2013年12月16日,任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小区18号楼1单元301室家中,容留高明*及唐xx吸食毒品。

2013年12月17日,任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小区18号楼1单元301室家中,容留高明伟吸食毒品。

2013年12月23日,任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小区18号楼1单元301室家中,容留高明伟吸食毒品。

任xx于2013年12月26日被依法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17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高明伟、高xx家里搜出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检测人高明伟、高xx、任xx、唐*xx尿样呈阳性反应。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xx、于xx、蒋*、唐*xx的证言,证实其在高xx居住的铁锋区南山新苑小区37号楼2单元403室和任xx居住的建华区运建小区18号楼1单元301室吸食毒品过程。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xx、任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四)其他证据

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任xx到案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高*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任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高*的第1、2、4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控的第3起贩卖毒品事实,仅有证人唐*xx证言证实,证据缺乏关联性,该起犯罪不予认定;指控的第5、6起贩卖毒品事实,高*、高*的供述互相矛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高*第5、6起贩卖毒品事实,高*的供述与刘*xx、周*xx的证言证实的吸毒地点和毒资来源不一致,无法形成证据链,不予认定。对高*、高*的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贩卖毒品事实证据不足以及高*的辩护人提出的贩卖毒品给于xx不应再认定容留他人吸毒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高*多次贩卖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高*贩卖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高*、任xx容留他人吸毒,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高*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任xx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本院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高*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对高*、任xx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80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王*,黑龙江远**尔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金力军,黑龙**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高xx,1976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刘*,黑龙**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任xx,1966年5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石岩
  • 人民陪审员霍玲
  • 人民陪审员张锐玲
  • 书记员张守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