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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容留他人吸毒判决书

法院:乾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2月,被告人董*某某在其租住陈*经营的公寓206房间内,五次容留赵*某某、郑*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和麻谷。

2、2013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在其租住陈*经营的公寓106房间内,二次容留赵*某某、郑*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和麻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被告人董*某某在其租住陈*经营的公寓206房间内,五次容留赵*某某、郑*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和麻谷。

2、2013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在其租住陈*经营的公寓106房间内,二次容留赵*某某、郑*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和麻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赵*某某、郑*某某证实,乾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情况,被告人董*某某无前科劣迹证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现场拍照,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7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建国
  • 书记员付柯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