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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容留他人吸毒、妨碍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妨碍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单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通化县*华城小区12号楼11号门市内,容留吸毒人员韩*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2014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其前女友与其朋友韩*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手持菜刀到通化县*华城小区12号楼2单元201室王*春家找韩*某某,并用菜刀砍砸王*春家防盗门。通化县公安局巡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依法对其进行劝阻,其不听劝阻继续砍砸王*春家防盗门,并持菜刀追砍巡警,将巡警使用的警用盾牌砍坏,后被巡警控制。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妨碍公务及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经吉林*康医院鉴定,被告人李*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是受幻觉影响下所为,故鉴定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坦白及自首说明、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查询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笔录和照片;证人韩*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为凭,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陈*律师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吸毒罪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较小及妨碍公务罪具有坦白情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李*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作案受幻觉影响下所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妨碍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实供述了自己妨碍公务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作案是受幻觉影响下所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妨碍公务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十八条刑事责任能力、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后,执行拘役刑期。)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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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快大茂镇。曾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罪,于2003年6月被通化*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通化*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宏超
  • 人民陪审员史东涛
  • 人民陪审员单永全
  • 书记员赵金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