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闫春雨、俞**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闫xx、俞*x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闫xx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宋*、被告人闫xx及其辩护人杨*繁荣、被告人俞*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犯罪
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俞*xx、闫*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大桥附近,将从常xx(另案处理)手中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约6克,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
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铁锋区,先后3次将甲基苯丙胺约1.5克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闫xx。
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先锋街附近一小区内,将甲基苯丙胺约1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程*xx。
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xx小区内,将甲基苯丙胺约0.5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程*xx。
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先锋街附近一小区内,将甲基苯丙胺约0.5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程*xx。
2014年4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李*在齐齐*生学校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0.5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安*xx。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李*在齐齐*生学校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0.5克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安*xx。
经侦查,被告人闫xx、俞*xx于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李*于同年5月23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李*处收缴淡红色晶体0.3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2014年3月末、4月初,被告人闫*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租房处,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张*x等人吸毒。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闫xx、俞*xx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的被告人闫xx、俞*xx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xx、俞*xx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闫xx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以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闫xx、俞*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闫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俞*xx供认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闫xx供认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对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李*的辩护人认为,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其购买毒品主要是为了自己吸食,属于以贩养吸,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闫*xx的辩护人认为,闫*xx系初犯、偶犯,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5克,贩卖毒品数量较小,容留他人吸毒也没有多次,社会危害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俞*xx、闫*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大桥附近,将从常xx(另案处理)手中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约5克,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
2014年4月份,李*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铁锋区,先后3次将甲基苯丙胺约1.5克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闫*xx。
2014年4月份的一天,李*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先锋街附近一小区内,将甲基苯丙胺约1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程*xx。
2014年5月初的一天,李*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xx小区内,将甲基苯丙胺约0.5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程*xx。
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李*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先锋街附近一小区内,将甲基苯丙胺约0.5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程*xx。
2014年4月末的一天,李*在齐齐*生学校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0.5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安*xx。
2014年5月23日,李*在齐齐*生学校附近,将甲基苯丙胺约0.5克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安*xx。
闫xx、俞*xx于2014年5月22日、李*于同年5月23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李*处收缴淡红色晶体0.3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收缴毒品(照片),证实在李*搜出毒品情况。
(二)书证
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在李*搜出的毒品予以扣押。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安*xx因吸毒被行政处罚。
3.银行卡交易明细,俞*xx购买毒品资金情况。
(三)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260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李*搜出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程*xx、安xx、常xx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情况。
2.证人常xx的证言,证实卖给闫xx、俞*xx毒品情况。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李*能准确辨认出贩卖给其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为俞*xx,安xx能准确辨认出贩卖给其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为李*,程*xx能准确辨认出贩卖给其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为俞*xx、闫xx。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闫xx、俞*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七)其他证据
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李*、闫xx、俞*xx到案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4年3月末、4月初,闫*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租房处,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张*x等人吸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安xx、俞*xx因吸毒被行政处罚。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闫xx、俞*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四)鉴定意见
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李*的尿样呈阳性反应、张*x、程*xx的尿样呈阴性反应。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闫xx、俞*xx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闫xx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闫xx的辩护人提出的贩卖毒品数量应为约5克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李*、闫xx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李*贩卖毒品多次,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闫xx、俞*xx贩卖毒品约5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闫xx容留他人吸毒,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闫xx、俞*xx在其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闫xx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李*、闫xx、俞*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积极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闫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三、被告人俞*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