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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乾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乾安县乐透动漫城出售给刘*某0.2克冰毒;2014年3月某日,刘*某某在自家出售给刘*某0.2克冰毒;2014年至今,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邹*出售冰毒共计1克。

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华*向吸毒人员李*贩卖冰毒0.2克,并在自家容*某某、李*吸食毒品。

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多次容留华某某吸食毒品。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乾安县乐透动漫城出售给刘*某0.2克冰毒;2014年3月某日,刘*某某在自家出售给刘*某0.2克冰毒;2014年至今,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邹*出售冰毒共计1克。

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华*某某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冰毒0.2克,并在自家容*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

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多次容留华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华*某某、邹*、刘*某、王*某某证言;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证实刘*某某近期内有吸毒行为;抓捕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系主动到案;乾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期间去向不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侦查人员在自来水公司家属楼将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抓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冰毒系毒品,而故意贩卖1.6克,又明知他人吸毒,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多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先行羁押28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在逃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林春颖
  • 书记员付柯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