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桦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6日,被告人郝*X先后两次在桦南县*17房间内容留孙XX、宋XX、王*X等人共同吸食冰毒。
经尿样检测,郝*X、孙*XX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又称冰毒),反映呈阳性。
经侦查,被告人郝*X因吸毒被侦查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郝*X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等;证人孙*XX的证言;被告人郝*X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尿检报告;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X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X主动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郝*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郝*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6日,被告人郝*X先后两次在桦南县*17房间内容留孙*XX、宋XX、王*X等人共同吸食冰毒。经尿样检测,郝*X、孙*XX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又称冰毒),反映呈阳性。被告人郝*X因吸毒被侦查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住宿日报表、说明、证人孙*XX证言、被告人郝*X供述、尿液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X主动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郝*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